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至聿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至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至聿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5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未履行 緩刑之條件,而由本院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起執行 原受宣告之刑,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7 年5 月11日以法 授矯字第10701047320 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6 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 度撤緩字第105 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7 1 號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5 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 10473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