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允蝶 之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八九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 年12月4 日就106 年度審簡字 第1489號進行準備程序時,以認罪將可換取輕判之條件利誘 被告林允蝶,被告因而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被告自白 並非出於任意性,由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影響該自白可否做 為佐證被告有罪之依據,為維護被告上訴時法律上必要之利 益,有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予被告先行勘驗之必要,爰依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交付本 院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 聲請(第1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 項)。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 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 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第3 項)。」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 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 年5 月23 日再增訂第8 條第2 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 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 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 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 (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 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 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 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 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 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 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 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 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 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 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 6號、第72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 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被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107 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 人為上訴審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具備聲請人適格。聲請意旨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為 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案件於106 年12月4 日就本案 所為之準備程序,而本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 逾期。又聲請意旨已表明本件聲請係為確認被告於該次準備 程序中自白之任意性,判斷該自白可否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據如前,核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此外,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