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75號
SLDM,107,聲,575,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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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進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進源(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 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 曾經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定、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 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2 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業如前述 ,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 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 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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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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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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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1000元折算1 日,│
│ │ │ │並科新臺幣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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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5.08.19 │ 105.12.11 │ 105.1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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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5 年度│彰化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7934號 │偵字第12027號 │偵字第13610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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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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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77│106 年度交簡上字│
│ │ │440號 │號 │第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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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5.12.13 │ 106.3.30 │ 107.3.2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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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77│106 年度交簡上字│
│判 決│ │440號 │號 │第56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6.1.17 │ 106.05.02 │ 107.3.2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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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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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前經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聲│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字第7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執字第2360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06 │ │
│ │年度執字第1321、30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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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