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59號
SLDM,107,聲,559,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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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登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登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登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 決要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1 月8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 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7 年2 月6 日因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59 號卷第1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登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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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0日 │106 年7 月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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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88號 │偵字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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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2│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96│
│ │ │07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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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106 年11月30日 │107 年2月14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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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2│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96│
│ │ │07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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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7 年1月8日 │107年3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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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545 號(已易科罰金│第2106號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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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