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40號
SLDM,107,聲,540,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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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岫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岫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岫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97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 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足 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自 應准許。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等罪,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 行之刑,應受前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9 月總和範圍內,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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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