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舜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舜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舜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 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 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溫舜銘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 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罪,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9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然尚未與附 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 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具狀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 頁),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照前 揭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 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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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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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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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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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間某日│ 102 年11月20日 │103 年2 月4 日為│
│ │至102 年12月2 日│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 │為警查獲時止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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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4243 號、│毒偵字第304 、54│毒偵字第304 、54│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9│7 號 │7 號 │
│ │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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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3│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號 │267、329號 │267、329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3.04.08 │ 103.05.14 │ 103.05.14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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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3│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判 決│ │號 │267、329號 │267、329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3.04.29 │ 103.06.04 │ 103.06.04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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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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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
│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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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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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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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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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2年11月20日 │103 年2 月4 日為│102 年12月26日19│
│ │ │警採尿往前回溯96│時36分許為警採尿│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往前回溯2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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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304 、54│毒偵字第304 、54│毒偵字第183 號 │
│號 │7 號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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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267、327號 │267、329號 │253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3.05.14 │ 103.05.14 │ 103.05.22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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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判 決│ │267、327號 │267、327號 │253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3.06.04 │ 103.06.04 │ 103.06.1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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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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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
│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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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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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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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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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26日14│ 103年1月14日 │ │
│ │時45分至15時18分│ │ │
│ │間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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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83 號 │偵字第11288 、11│ │
│號 │ │852 、13601 號、│ │
│ │ │104 年度偵字第88│ │
│ │ │、8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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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金簡字第│ │
│ │ │253 號 │1 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3.05.22 │ 106.01.23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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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金簡字第│ │
│判 決│ │253 號 │1 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3.06.10 │ 106.03.01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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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7 │ │
│ │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