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0號
SLDM,107,簡上,3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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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
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力中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頂好超市」購物完畢後,見顏華伶所有 、顏華伶之弟顏琮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竊得 上開機車及顏琮佑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 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嗣顏琮佑發覺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施力中到案說明,經施力 中主動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扣案,並經警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琮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 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施力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顏琮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 40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8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00 號頂好超市○○ ○○○○○○○0 ○○○○街00巷0 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 張、奇岩路28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案 HTC 手機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06 年5 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1780500 號函 及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鑑定書、現場勘 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3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39頁、第42頁、第125 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 100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① 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因竊 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5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 100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8 月又15日,而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復接續執行前開③之罪刑,嗣於102 年11月7 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0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依 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42頁、125 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單身、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尚有父 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 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
四、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僅稱 :理由後補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其於上訴時陳報 其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然經本院送達 審理期日傳票於上開地址,因戶籍地址部分查無此人而遭退 回,居所地址部分則為寄存送達,有經退回之傳票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本院復定 於107 年5 月10日行審理程序,並以對被告戶籍地址公示送 達,及對被告居所地址送達之方式送達該次審理期日傳票, 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 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第141 頁),且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在 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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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