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1號
SLDM,107,簡,81,201805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17563、17588、17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之「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詳卷內)帳戶」,應更正為「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之「2998元」應更正為「29,981元 」。
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 「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第21行之「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 「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㈤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上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遭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呂學超呂沛妮蔡瑋婷及彭 苡妍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 日儲字第106022 9664號函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3.證人呂 沛妮所提出手機APP 轉帳證明資料、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6.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17203 號卷第12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106 年度偵字第17588 號卷第10-14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589 號卷【下稱17589 號卷】第10頁、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7 頁)。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呂學超、呂沛 妮、蔡瑋婷彭苡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 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證人呂學超呂沛妮蔡瑋婷及彭 苡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不僅使上開人等遭受詐騙並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1號卷【下稱 簡卷】第9-10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3 至5 成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惟證人呂學超呂沛妮蔡瑋婷彭苡妍均表示要 求被告全額賠償,故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15 、23頁),考量被告前 揭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姐姐同住、現從事點工工作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被告 雖自承收受帳戶者曾同意將協助其貸款,然亦表示對方並未 因此給予任何金錢等語(見17589 號卷第6-7 頁),卷內復



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是依 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