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8號
SLDM,107,簡,48,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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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7年度易字第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 第6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 為10月,即自105 年10月17日至106 年8 月16日為止。竟仍 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5分及 下午1 時38分許,在陳坤助(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 之1 之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2 次,向乙○索討金錢,經乙○拒絕,並不再接聽被告 電話後,丙○○竟承續前開犯意,自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至 下午4 時49分許,接續撥打6 通電話至乙○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8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 6 頁、第65至68頁)。
㈢證人陳坤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 76至79頁)
㈣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6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9 頁)。
㈤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證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上開保 護令,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㈦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臺語跟我說:「妳那錢若 不給我,我就要給妳死,妳給我試試看」等語;被告跟我要 錢,我感覺很痛苦,血壓會升高,覺得精神上有很大的騷擾 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68頁)。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 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為上述惡害告知。而被告撥打電話 向告訴人索要金錢,遭告訴人拒絕接聽電話後,再接續撥打 多通電話,固然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被打擾,但若無從認 定有何惡害之告知,則縱使考量告訴人之主觀感受,仍難認 已經達到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痛苦之程度。故被告本案所為 ,應僅該當於騷擾之聯絡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法 院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 為,係涉犯同條第1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 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 以被告撥打電話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被



告尚可能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罪名(見本院 易字卷第62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6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6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犯行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並非甚佳;且被告係因 於105 年8 月22日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時持刀劃傷告訴人,而 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6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 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其於本案致電告訴人亦係為要求金錢乙情 (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73頁),則被告非但不知悔改,且 其動機亦非可憫;次衡酌被告於本案先撥打2 通電話給告訴 人,經告訴人拒絕其要求並不再接聽電話後,竟仍接續撥打 6 通電話至告訴人手機,以此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不僅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干擾,自有不該;然念及被告本案犯行,畢竟並未到達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其侵害尚屬有限,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能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但丈夫過世,育有一子一 女,現與兒子同住,無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昭警惕。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希 望不管法院怎麼判,不要讓被告保出去也不要讓她易科罰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惟經本院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本案尚未到達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 罰之程度,至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 ,宜由檢察官衡酌告訴人上開意見妥為處理,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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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