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錦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郜錦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郜錦耀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其友人李 家富向其表示有人在兜售毒品、已將該人邀約至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郜錦耀遂與李家富、王子嘉、 曾柏勛(李家富、王子嘉、曾柏勛部分,業已審結)及少年 陳○斌(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5 人前往該 超商,並因誤認在該超商內之黃啟宗為該兜售毒品之人,竟 於未加查證且無證據顯示黃啟宗正在販賣毒品之情形下,即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將黃啟宗拉扯 至該超商外之玉成公園旁,並將其壓制在地以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黃啟宗之行動自由,致使黃啟 宗受有面部紅腫、頸部擦傷、胸部擦傷、背部擦傷、左前臂 、右前臂及左手腕紅腫、右手指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嗣 警方獲報而旋即到場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郜錦耀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郜錦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5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10
7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8、2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陳 ○斌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家富、王子嘉、曾柏勛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 50至53、97至99、101 、126 、127 、135 至137 頁,本院 卷第40、47、78、94、108 、119 、134 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129 頁),足認被告郜 錦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郜錦 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郜錦耀及同案被告李家富、王子 嘉、曾柏勛、共犯即少年陳○斌等人共同將告訴人強行拉 扯至前開超商外,並將其壓制在地以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 行為,對於告訴人顯非僅為瞬間之拘束,且告訴人於偵訊 時復證稱其於案發時遭壓到公園之時間約有10分鐘之久, 更足徵被告郜錦耀及同案被告李家富、王子嘉、曾柏勛、 共犯即少年陳○斌等人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確有持續相當之 時間,從而其等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剝奪其行 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郜錦耀係於與同案被告李 家富、王子嘉、曾柏勛、共犯即少年陳○斌等人共同實施 前開拉扯、壓制告訴人之強暴行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此外被告郜錦耀並無其他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要難認其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 ,被告郜錦耀之行為既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自無庸再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郜錦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郜錦耀可能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見易緝卷第18、21頁),已無礙 被告郜錦耀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郜錦耀與同案被告李家富、王子嘉、 曾柏勛、共犯即少年陳○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郜錦耀率爾糾眾以強行拉扯告訴人、將其壓制 在地等強暴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郜錦耀係因誤認告訴人從事販 毒犯行方為上開行為,動機非惡,且被告郜錦耀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有傷害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點收賠償金之照片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4、65、79頁),足認被告郜錦耀之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郜錦耀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3 頁),自述其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在夜 市擺攤販賣蔥油餅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易緝卷第27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 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