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禎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 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詎其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交流道附近 ,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人所託付保管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後,即放置在 隨身背包內而無故寄藏之。嗣於105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25 分許,王志禎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之臺 北轉運站內為警盤查之際,竟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裝 填子彈(擊發後殘留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而朝自己頭部 射擊,並造成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再經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王志禎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王志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
枝,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共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7.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105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98341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㈡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 顆,乃係被告為警 盤查之際,用以朝自己頭部射擊之子彈之一部分,而該顆子 彈雖可擊發,惟衡情被告當時乃係自行持槍近距離射擊,卻 於救護車抵達現場之際,意識即已清醒,且經送往醫院後, 經診斷亦僅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有職務偵查 報告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傷勢並非嚴重 ,則該顆子彈是否確有足夠之發射動能而可認定具有殺傷力 ,即顯有疑義,再參以本案被告所寄藏之子彈經鑑定後,其 中亦有發射動能不足之子彈存在,是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 認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該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志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 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 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 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 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 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 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 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阿智」所託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 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 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
法條。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 支及同 時寄藏子彈5 顆,分別屬單純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34 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復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彈來 源為傅國智,然此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傅國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734 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 字第711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是既無法認定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子彈確係由傅國智所交付予被告,本案即未有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之適用云云,即不為本院所採信。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 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所查 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雖另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因年紀已50歲有餘 又受長期監禁,故其持有槍彈之目的係為自盡而非為供犯罪 使用,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 有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 搶奪、擄人勒贖、傷害致死等暴力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再犯本案非法寄藏槍枝、 子彈之罪,已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形,且本案被告為警盤 查之際,竟於公眾往來頻繁之臺北轉運站內持槍射擊,對社 會秩序危害尚非甚微,復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亡而經通 緝到案之際,又為警扣得改造手槍2 支、子彈30顆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足證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實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 之狀況,是本院認自不宜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 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㈠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子彈共5 顆,雖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惟業經試 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㈡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 顆, 因經鑑定後認並未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㈢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 顆,亦無法認定具有殺 傷力且業據擊發,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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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製 造 方 式 │槍枝管制編號│鑑 定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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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由│ 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仿半自動手槍│ │而成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製造之槍枝(│ │ │ │殺傷力 │
│ │無彈匣) │ │ │ │ │
├──┼──────┼───┼────────┼──────┼──────────┤
│ 二 │改造手槍,由│ 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仿FN廠半自動│ │而成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手槍製造之槍│ │ │ │殺傷力 │
│ │枝(含彈匣 1│ │ │ │ │
│ │個) │ │ │ │ │
├──┼──────┼───┼────────┼──────┼──────────┤
│ 三 │非制式子彈 │ 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徑7.8 ±0.5mm 金│ │認具殺傷力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四 │非制式子彈 │ 2 顆│同上 │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五 │已擊發之非制│各1 顆│ │無 │ │
│ │式金屬彈頭、│ │ │ │ │
│ │彈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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