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47號
SLDM,107,審訴,247,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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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子聖於民國106 年12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芝加哥小熊」、「櫻木花道」、「楓葉」、「洛杉磯天使 」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 ㈠107 年1 月22日,假冒范秀珍姪女「范少君」名義以通訊軟 體LINE與范秀珍聯繫,佯稱投資失利缺錢花用云云,使范秀 珍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6 千 元至陳正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葉子聖即於同日13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連新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並 於同日13時52分、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登峰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1 萬5 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 交予綽號「洛杉磯天使」或「芝加哥小熊」之人,葉子聖因 此分得2 千5百元之報酬。
㈡107 年1 月24日9 時40分許,假冒范淑英媳婦「美芳」名義 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與范淑英聯繫,佯稱需款支付貸款云 云,使范淑英陷於錯誤,令其女游素靜於同日至桃園縣○○ 市○○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28萬元至陳正 衛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內,葉子聖即於同日14時24分、25分、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進益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並於同日14時36分、3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後,將款項交予綽號「



洛杉磯天使」或「芝加哥小熊」之人,葉子聖因此分得2 千 5 百元之報酬。嗣范秀珍游素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子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6頁 、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范秀珍、被害人游素靜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見偵卷第5 至9 頁)大致相符,且有全家、統一便利商店及合作金庫銀 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 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 年3 月21日合金佳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 第21至29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綽號「芝加哥小熊」、「櫻木花 道」、「楓葉」、「洛杉磯天使」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特定犯罪,且被告為詐欺 集團取款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25頁),足使被 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併此敘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在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詐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 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先後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2 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行為顯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2 年確定,緩刑甫於106 年8 月31日期滿,猶不思悔改 ,為圖不法暴利,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移轉贓款角色, 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至鉅,犯後雖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 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其支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屬集團是以天來計算報酬,1 天 1 千到5 千元,至於伊於本件領款當日獲得多少報酬伊想不 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估算其為本件犯行 當日獲取之報酬為5 千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 如伊提領之款項較多是否可以分得較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66頁),是尚難認被告提領款項與分得報酬呈正比,故本 院以平均計算之方式估算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各次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提領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 千



5 百元,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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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