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106 年度湖簡字第2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
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日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李日吉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呂麗花達成和 解,告訴人也同意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是 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 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於91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 第6 號卷第3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