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原名:簡至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35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士檢字第4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自白犯罪,再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晉緯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趙晉緯(原名簡至偉)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判決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2 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2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迄102 年7 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趙晉緯於106 年6 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前, 因故與姚嘉政、袁士興、張琮銘、江岱祐、林佳偉5 人發生 爭執,心有不滿,竟返回其位於上址石潭路27號4 樓之租屋 處內,以電話聯繫謝晉元、陳韋綸前來會合後(謝晉元、陳 韋綸2 人未據起訴),3 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趙晉緯攜 帶其所有之道具槍1 把(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謝晉元則 攜帶1 把小彈簧刀(未扣案不予沒收),於當日凌晨2 時45 分許,共同前往上述石潭路衝突地點,趁姚嘉政5 人仍未離 開之便,先由趙晉緯持上開道具槍對空鳴槍,表示將加害前 述姚嘉政5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姚嘉政5 人均心生畏懼 ,四散走避後,再與謝晉元、陳韋綸分頭追趕,將姚嘉政5
人逐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姚嘉政5 人之安全。嗣因姚嘉政、 袁士興、張琮銘先後向附近住戶求援,由保全林宇順代為報 案,經警循線通知趙晉緯到場,並查扣趙晉緯提出之上開1 把道具槍,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晉緯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因於案發時間稍早前,在案發地點,與姚嘉政、袁士 興、張琮銘、江岱祐、林佳偉5 人發生爭執,心有不滿, 乃以電話聯繫謝晉元、陳韋綸前來會合後,3 人共同返回 現場,先由被告持道具槍對空鳴槍,使姚嘉政5 人受驚, 四散走避後,再由被告與謝晉元、陳韋綸分頭追逐姚嘉政 5 人,而將姚嘉政等人驅離現場,過程中謝晉元並攜帶有 1 把小彈簧刀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 與謝晉元、陳韋綸分別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渠3 人 共同犯案之情節相符,與上述姚嘉政等5 名被害人在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情節,以及目擊證人林宇順、 吳雅慧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經過,亦均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道具槍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坦稱略以:因為與姚嘉政等人發生爭 執,所以伊才用手機撥打微信給謝晉元、陳韋綸,要他們 過來一起幫忙嚇嚇人等語(他字卷第123 頁),此與謝晉 元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接到被告電話,說有人挑釁他, 要伊過去支援,伊過去後和被告及陳韋綸一起到現場,就 衝過去,剛開始對方就分散跑掉上車,伊有拿一把小彈簧 刀追逐對方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及 陳韋綸在警詢中供稱略以:伊和被告及謝晉元與人家起爭 執,雙方就有言語衝突,伊3 人就去追他們,伊就追一個 落單的,但沒有追上等語(偵查卷第9 頁反面),均屬相 符,而被告等在鳴槍後持續追逐姚嘉政等人,客觀上足以 表示渠等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應甚明白,是故 ,被告與謝晉元、陳韋綸就本案之恐嚇犯行間,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與謝晉 元、陳韋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檢察官未敘及被告係與謝晉元、陳韋綸共犯本案犯 行,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等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 嚇姚嘉政、袁士興、張琮銘、江岱祐、林佳偉5 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兩次傷害之暴 力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檢點,又再犯本 件恐嚇犯行,不宜輕縱,所持之道具槍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 600948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5 頁),然對 不知情之被害人而言,仍會造成較高程度之心理恐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姚嘉政等被害人和解,其犯後態 度,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道具槍1 把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謝晉元犯案 所用之小彈簧刀並未扣案,也不知為何人所有,參酌彈簧刀 之經濟價值有限,應無須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故不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