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37號
SLDM,107,審簡,537,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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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49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易字第494 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入監與其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處拘役 50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3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 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加油,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及交易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詐欺所得汽油因已加入汽車油箱內而耗盡滅失,是不就原



物諭知沒收,而就被告犯罪之利得新臺幣847 元,依上開規 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將拾得之信用卡侵占入 己,惟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 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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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