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宜葵。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5 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0 55號、2.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465 號、3.本院106 年度 審簡字第926 號、4.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5.本 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三)時 間:106 年9 月6 日或7 日。
(四)地 點: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個人住處。(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220號)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 份(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
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 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在路上偶然為警攔查 ,致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 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初始係冒用其孿生兄弟陳宜柄之名義應訊(偵查 卷第6 頁,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尚有逃避刑責之意,惟最後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