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53號
SLDM,107,審簡,45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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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科部分應更正如後,並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 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摻有K 他 命之香菸2 支、塑膠吸管2 支、玻璃管1 支、殘渣袋1 個雖 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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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