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
度審易字第290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 為「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並更正查獲時間、地點為「106 年5 月6 日0 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號○樓」;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該罪雖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第241 號判決所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查獲本 案後入監執行至106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 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