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23號
SLDM,107,審簡,323,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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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棕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3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顏健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健棕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4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 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 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 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 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



後詐騙告訴人蘇瀅鳳、郭思琦、鐘翌萍、鍾文乾李奇軒江政憲蔡淳榆、被害人陳湘昀賴筱倩等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1號 )即告訴人江政憲蔡淳榆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 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卷107 年3 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惟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 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 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為圖謀一 己私利仍鋌而任其帳戶由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認實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及遭│詐欺手段 │告訴人或被害│告訴人或被│詐欺所得之│
│ │或被害│詐欺地點 │ │人匯款或存款│害人匯款或│金額(新臺│
│ │人 │ │ │之金融機構帳│存款之時間│幣:元) │
│ │ │ │ │戶之戶名及帳│ │ │
│ │ │ │ │號 │ │ │
├──┼───┼───────┼────────┼──────┼─────┼─────┤
│1 │被害人│106 年9 月27日│自稱「雄獅旅行社│顏健棕之上開│106 年9 月│8,088元 │
│ │陳湘昀│16時58分許,在│員工」之人以電話│第一銀行帳戶│27日17時29│ │
│ │ │高雄市鳳山區武│聯絡佯稱:刷卡購│ │分 │ │
│ │ │營路283 號住處│買機票有誤,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陳湘昀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2 │告訴人│106 年9 月2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顏健棕之上開│106 年9 月│2,123元 │
│ │蘇瀅鳳│19時37分許,在│之人以電話聯絡佯│玉山銀行帳戶│27日20時13│ │
│ │ │嘉義市東區軍輝│稱:刷卡購物之訂│ │分 │ │
│ │ │路162 巷11號住│單有誤,需依指示│ │ │ │




│ │ │處 │操作云云,致蘇瀅│ │ │ │
│ │ │ │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06 年9 月27日│自稱「三民書局員│顏健棕之上開│106 年9 月│30,000元 │
│ │郭思琦│17時58分許,在│工」之人以電話聯│玉山銀行帳戶│27日18時26│ │
│ │ │高雄市鼓山區美│絡佯稱:刷卡購物│ │分 │ │
│ │ │術館內 │訂單有誤,需依指├──────┼─────┼─────┤
│ │ │ │示操作云云,致郭│顏健棕之上開│106 年9 月│30,000元 │
│ │ │ │思琦陷於錯誤而匯│華南銀行帳戶│27日18時55│ │
│ │ │ │款。 │ │分 │ │
├──┼───┼───────┼────────┼──────┼─────┼─────┤
│4 │告訴人│106 年9 月26日│自稱「VII&CO拍賣│顏健棕之上開│106 年9 月│30,000元 │
│ │鐘翌萍│20時15分許,在│業者」之人以電話│ │27日16時27│ │
│ │ │臺南市永康區某│聯絡佯稱:刷卡購│ │分 │ │
│ │ │處 │物訂單有誤,需依│第一銀行帳戶├─────┼─────┤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106 年9 月│27,000元 │
│ │ │ │鐘翌萍陷於錯誤而│ │27日16時52│ │
│ │ │ │匯款。 │ │分 │ │
├──┼───┼───────┼────────┼──────┼─────┼─────┤
│5 │被害人│106 年9 月27日│自稱網際網路購物│顏健棕之上開│106 年9 月│5,345元 │
│ │賴筱倩│17時44分許,在│網站之人以電話聯│玉山銀行帳戶│27日18時23│ │
│ │ │苗栗縣南庄鄉田│絡佯稱:之前購物│ │分 │ │
│ │ │美134 號 │訂單有誤,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云云,致賴│ │ │ │
│ │ │ │筱倩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6 │告訴人│106 年9 月27日│自稱「雄獅旅行社│顏健棕之上開│106 年9 月│29,987元 │
│ │鍾文乾│16時46分許,在│員工」之人以電話│玉山銀行帳戶│27日17時28│ │
│ │ │雲林縣古坑鄉西│聯絡佯稱:刷卡購│ │分 │ │
│ │ │平路16之2 號 │買機票有誤,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鍾文乾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7 │告訴人│106 年9 月27日│自稱「雄獅旅行社│顏健棕之上開│106 年9 月│4,998元 │
│ │李奇軒│16時30分許,在│員工」之人以電話│第一銀行帳戶│27日16時30│ │
│ │ │桃園市龜山區文│聯絡佯稱:刷卡購│ │分 │ │
│ │ │化一路259 號 │買機票有誤,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李奇軒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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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