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80號
SLDM,107,審簡,280,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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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隆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執行 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0108公克),莊隆雄並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 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 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莊隆雄於本院 民國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 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卷第1 、2 、 9 至13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 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 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卷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12月5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 2879號第88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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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