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李家和前於民 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李家和不服提起上訴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104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家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 貪圖己慾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千祐達成和 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 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