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金祥均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黃順龍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