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1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付款人收執聯」為 「存款人收執聯」;補充「被告林雅婷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 、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金章、林玫郁、許智隆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雅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足 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