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27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應補充「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查獲時間之年份均更正為106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被告陳漢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提起公訴,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採尿時間及查獲時間分別記載為「105 年9 月12日」及「105 年9 月11日」,然觀之上開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2 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間均 為「106 年9 月12日」明確,且卷內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製作年份均為「106 年」,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係誤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不 事實及理由欄一內漏未就此部分誤載為更正,顯係誤寫,然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 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