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智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詹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約定自民國106 年 3 月12日起,由許智成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之住處以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 負責人,詹姓男子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等物作為賭博器 具,並以行動電話聯絡邀集賭客前去後,由賭客輪流作莊, 每位賭客發16張牌,以1 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1 台50 元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聚賭,且從中收取每1 將(即4 圈 )500 元之利益,再由詹姓男子給付薪資予許智成,而以此 方式共同營利,許智成並因而獲利共35,000元。嗣於106 年 4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許智成及賭 客程貴美、李余金秀、陳皓東、高錦君,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智成於本院之自白。
㈡程貴美、李余金秀、陳皓東、高錦君分別在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許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詹姓男子共同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下午3 時 4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住處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 之場所而聚賭,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 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與詹姓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前已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 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6 年2 月2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而聚眾賭博,有害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係詹姓男子所有並提供被告於上 址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受有詹姓男子所給付之薪資共 3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即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 扣案,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為警查獲時,雖有扣得抽頭金1,000 元,惟被告尚 需轉交予詹姓男子後,再由詹姓男子依約定給付薪資予被 告,是在此之前,該抽頭金仍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 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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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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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 │2 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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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風圈骰子 │2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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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6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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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帳冊 │4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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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鏡頭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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