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19號
SLDM,107,審易,91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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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鏗在新北市淡水區石頭厝2 之1 號 經營「紫藤咖啡園」,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經營之紫藤咖 啡園有A 、B 園區,並開放予消費之顧客參觀,其本應注意 園區路面應保持平整,及避免有突出之物品,且無不能注意 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路面平整,致該紫藤咖啡園B 園區入 口處中間有一作為門栓使用之突出物,適告訴人吳連珠於民 國106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上開園區消費,並於 咖啡園A 園區離開,過馬路至B 園區時,在B 園區入口被上 開突出物絆倒,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雙下肢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賴文鏗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連珠告訴被告賴文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 第16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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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