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進輝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430 巷之巷內工地,因與 告訴人嚴大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表淺擦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之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