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智棋與李坤森(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民國105 年11月21日18時50分許,由楊智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坤森,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張高義雄住處,見該址住宅內無 人,遂由楊智棋把風,李坤森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址住宅大門門鎖後進 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因張高義雄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105 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間之某時, 由楊智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坤森,行經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0 號之曾註健住處,見該住宅內無 人,遂由楊智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鉗(未 扣案),破壞上址住宅後門之鐵窗後進入,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及護照1 本、台胞證1 本、駕照1 張,嗣因曾註 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高義雄、曾註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棋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12 頁 、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高義雄、曾註健於警詢 中證述遭竊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16627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2至32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6 至9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李坤森行竊張高義 雄住處內物品前之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與李 坤森行竊曾註健住處內物品前、後之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9張及現場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11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鑑盈字第105112201-1 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 份(見偵卷一第37至43頁、第158 至162 頁, 偵卷二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且有一字型螺絲起子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各次竊盜 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查被告持以破壞大門門鎖、鐵窗之一字起子、鐵鉗,均 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李坤 森,就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 非佳,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 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7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係共犯李坤森所有且 供被告與李坤森共同為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張高義雄、曾 註健,本院亦無從確認被告與李坤森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 自應認被告與李坤森就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事實欄一、(二)雖亦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護照、台胞 證各1 本、駕照1 張,惟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上開 專屬個人使用之證件經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 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與李坤森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鐵鉗1 把,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上開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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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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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則徐印章白玉印(佛說阿密陀經微│
│ │雕)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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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戒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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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巴塞隆納奧運會金銀紀念幣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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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民國歷年金銀幣3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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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退休紀念金戒指│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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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翡翠金飾(項鍊、戒指)6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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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南洋外幣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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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龍銀2顆(起訴書漏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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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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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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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鑰匙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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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庫鐵捲門搖控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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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 Phone 4S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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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招財貓撲滿1 個(內含數量不詳之零│
│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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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台幣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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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美金1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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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人民幣4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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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外幣古董零錢1 批(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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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黑白色格子側背包1個(內含數量不 │
│ │詳之現金;起訴書漏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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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