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00號
SLDM,107,審易,600,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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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0 樓乙○○住處,見該屋後陽台之後門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該後門而侵入屋內」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頂樓加蓋)乙○○住居處,見該屋後陽台 處之鐵窗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鐵窗後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 後門而侵入屋內」。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構成要件云云,惟所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 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或安 全設備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 走入或開啟門扇進入,應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後陽台的窗 戶沒有鎖,伊手伸進去把門鎖打開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 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稱:歹 徒應該是打開窗戶後將未上鎖之後門開啟後侵入行竊,門窗 均未遭破壞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是被告係徒手開 啟告訴人住居處未上鎖之窗戶後再開啟後門進入告訴人住居 處行竊,且經警至現場勘察結果,復認該處窗戶、大門門鎖 均未有遭破壞之情,此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9頁),故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依循正道取財,因腰椎受傷無法工作,尚有妻小 待其扶養之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衡其所為,對告訴



人及其同居之家屬精神上及居住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亦危 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犯 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及同居家屬 因本件犯罪所受之精神恐慌及財物損失情形,及考量被告甫 因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安裝玻璃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為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其他物品全丟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又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郵局 存摺、印章、信用卡2 張等財物,均屬供個人金融交易所使 用之物件,該等物件若經註銷、掛失而補發新帳戶或卡片, 原金融帳戶等資料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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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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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ER 10 吋筆記型電腦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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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MSUNG GALAXY TAB E │1臺 │
│ │白色平板電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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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戒指 │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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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手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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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LV包包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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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OACH包包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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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鱷魚包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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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