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0號
SLDM,107,審易,19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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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謝亮
      KHONG THI DIEU(中文姓名孔氏妙,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甲○○○○○(中文姓名:○○○)亦知悉被告 丙○○已有配偶,2 人竟仍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先後 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10月初某日,在被告丙○○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內,各發生姦淫 一次,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 罪嫌,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 為,分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嫌,該兩罪 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憑,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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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