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1號
SLDM,107,審交簡,3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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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68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 於被告張永佳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部 分(另被告楊聖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自首情形補充:張永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員警黃俊銘主 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
2.被告張永佳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 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 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雖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足憑,是被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 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未等待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楊聖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致2 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楊聖源駕駛之車輛遂失控撞擊在機車



待轉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汪之羣,致告訴人楊聖源及其所搭 載之告訴人劉大擷、尤品文及告訴人汪之羣因而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等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送 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張永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楊聖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汪之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6 年5 月4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4198300 號函檢送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臻明確。綜上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告訴人劉大擷及楊聖源均犯過 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員警黃俊銘主動陳述肇事經過,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楊聖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因 而肇事甚而波及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汪之羣,所 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且於本件準 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尤品文汪之羣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尤品文汪之羣所受之損害,然尚未與告訴人楊聖源、劉大 擷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楊聖源亦有超速行駛 之與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得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參 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輛不慎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尤品文汪之羣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尤品文汪之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尤品文汪之羣達成和解,告訴人尤品文汪之羣均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3 號和解筆錄 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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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