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53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俊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蘇家盈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湯俊青係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受派在新北市○○區 ○○○00巷000 號「半山匯社區」內擔任總幹事,而於民國 106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上址半山匯社區內,受 業務部門經理所託,駕駛該公司之高爾夫球車(無車牌號碼 ),沿車道駛回社區B 棟大樓地下室停放時,原應注意該處 係下坡,煞車較為困難,復因微彎致視線不佳,應謹慎行車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 有霧,車道上有照明,視線不良,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 部高爾夫球車循車道下行,欲進入地下室,適有清潔人員蘇 家盈途經該處車道,湯俊青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高爾夫 球車遂直接撞及蘇家盈肇事,蘇家盈因此受有雙側多處肋骨 骨折、右側內後足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四/ 第五/ 第 六/ 第七/ 第八胸椎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家盈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俊青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係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受派在新北市○○區 ○○○00巷000 號半山匯社區內擔任總幹事,而於106 年 4 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受業務部門經 理所託,將該公司之高爾夫球車(無車牌號碼)駛回社區 B 棟大樓地下室停放時,撞及蘇家盈肇事等情,業經被告 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他字卷第13頁),核與蘇 家盈在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頁),此 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畫面照片4 張附 卷(他字卷第33頁、第34頁),及光碟1 片扣案可以佐證
,又蘇家盈因此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內後足踝骨 折、左側骨盆骨折、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 第八胸椎 橫突骨折等傷害一節,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本案肇事地點係私人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入口車道,似非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故非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 定參照),而肇事之高爾夫球車依其使用說明所示(偵查 卷第13頁),雖係以電力作為動力,然仍屬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第32條之1 所規定之「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 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 得上路行駛,是以,本件並無法直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定其責任歸屬, 然被告既將該部高爾夫球車作為普通車輛使用,又係在可 能有住戶人車通過之車道上行駛,其情形實與在一般道路 上駕駛電動車無異,準此,被告在駕駛該部高爾夫球車時 ,解釋上自仍應遵循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規定意旨參照),此係常理,並應為被告所 明知,又綜合現場照片及被告警詢中所述顯示(他字卷第 15頁),肇事當時雨天有霧,車道上有照明,視線不良, 肇事地點係下坡車道,煞車較為困難,且因微彎致視線不 佳,路面平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也當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駕駛高爾夫球車 循車道下行地下室,又未適時放慢速度,以致在發現蘇家 盈時,果然因避讓不及而肇事,依上說明,被告顯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於蘇家盈雖在該處行走,然綜合 蘇家盈及被告所述可知(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 ),蘇家盈乃清潔人員,事發時甫在該處打掃完畢,欲行 離開,換言之,事故地點本即為蘇家盈之工作所在,參酌 蘇家盈又係遭被告追撞(偵查卷第18頁),對事故發生並 無防範可能,故尚難認蘇家瑩在本件事故中有何過失,併 此敘明;被告之過失與蘇家盈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高爾夫球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蘇 家盈受傷,係事故之唯一原因,且因蘇家盈係遭追撞,事前
難以察覺,無從趨避之故,並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而 被告在事故後即報警處理(偵查卷第15頁,按,本件因無法 確認被告係單純報警備查,或有自首之意,故無自首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在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與蘇家 盈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蘇家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現 實上尚未給付,有和解筆錄及蘇家盈之陳報狀各1 份附於本 院卷可考,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蘇家盈所受之傷勢不輕,並 佐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惟蘇家盈之損害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略而不論,故諭 知被告緩刑3 年,並斟酌雙方前述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 如主文所示;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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