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振裕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晚間6 時起至8 時止,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翌(25)日上午 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02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福國 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張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確定;㈡於10 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5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上揭㈡㈢各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㈠ ㈢之罰金易服勞役,在106 年9 月4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6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 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 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 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 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