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刁玉香
被 告 陳亮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
第84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未申請許可而進口之 含藥化粧品,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應 沒收銷燬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 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為:「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 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 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之物品」之沒收規定,相 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屬前揭刑法第11條但書所指「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故關於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查獲「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之法律適 用,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 84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乙節,有 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在卷可佐,故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稱 違反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衛生之物品」,依該 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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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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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olor Combo Cream」 │80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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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osmetic Cream」 │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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