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零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351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5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被告王少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扣案證物四氫大麻酚1 袋(毛重0.7550公克,驗餘淨重 0.4990公克,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351號扣押物 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於第二級 毒品,係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 105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王少甫前於105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規定, 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上 職議字第124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0月20日起,並已於107 年2 月19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 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之臺 北轉運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綠色乾燥植物1 袋(保管字號: 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351號),為被告所有,係其
為警查獲前施用所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士林地檢署10 5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7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前開毒偵卷第24頁至第 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同堪認定。又前開扣案之綠色乾 燥植物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0.7550公克,淨重 0.5240公克,取樣0.0250公克,驗餘淨重0.4990公克),有 該中心105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前開毒偵卷第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揆諸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裹毒品而與上開毒品直接密切接觸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