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運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KHAN NADEEM(中文姓名:林忠正)
林政鴻
上一被 告
義務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林忠彥
義務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胡天賜
義務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張智偉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正富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繼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文雄
義務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旺運、KHAN NADEEM (中文姓名:林忠正) 、張文誠、張文華、張文雄、費力生等人告訴被告林政鴻等 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旺運 、KHAN NADEEM (中文姓名:林忠正)、張文誠、張文華、 張文雄、費力生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 錄表、和解筆錄、收據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 93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