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寶貴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賴德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25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寶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寶貴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後,被告除於民國106 年6 月 28日案發當日載送告訴人就醫外,並於同年6 月30日載送告 訴人回診,經醫師再三確認告訴人傷勢後,雙方始同意和解 並一同前往警局交通隊製作和解書在案,和解書上已記載告 訴人拋棄告訴權,原審要雙方繼續協商,但告訴人要求金額 太高,被告無法接受,如果告訴權不能事先拋棄,因被告為 教育程度不高之家庭主婦,且尚有3 名子女要扶養,從未違 反國家法令,因輕微交通事故要留有前科紀錄,已令被告寢 食難安,又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約被告家庭1 個月之家庭 生活支出,就此造成被告窘迫困頓之壓力,原判決判得實在 太重了,亦請能再予從輕量刑,或審酌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 棄。亦即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 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26年台上字第450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確曾於案發後之第3 日即106 年6 月 30日,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簽立和解 書其上有記載「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等語,除有該和 解書(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外,並為告訴人所不爭(見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46頁),然依上說明,刑事告訴
權既不得於行使前預先拋棄,則該和解書縱有如上記載,對 於告訴人本件告訴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指稱告 訴人已拋棄告訴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 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 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 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依法就法定刑度減 輕後,斟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偏左行駛,肇致告訴人受傷 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教育程度、 家庭主婦、有3 名子女要扶養等狀況併為審酌,即難認有何 違誤,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基礎,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 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之上訴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宣告 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 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 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參照)。再緩刑宣告 ,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 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 為要。
㈣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應賠償之金額終未能達成共識 ,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確實有與告 訴人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13頁),而被告於原審就告 訴人提出尚有後續醫療、工作損失、精神損失等計30萬元賠 償問題,雖以已簽立和解書為由拒絕協調處理(見原審卷第 1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邀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 保險公司人員到場,由告訴人提供單據後,保險公司可以理 賠2 萬元,被告並願支付3 萬元,合計可以賠償告訴人5 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 76頁),雖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此金額而未能達成共識,惟 已見被告一改之前拒不協商之悍然態度,堪認被告在縱已簽 立和解書之情形下,仍有努力協調處理告訴人要求之心意, 且被告自警詢之初,歷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過失,供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悟,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