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ISAL SOH(中文姓名蘇世榮)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ISAL SOH(中文姓名蘇世榮)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藍色筆記簿壹本、匯兌單據帳冊捌本、戶名吳妮增之存款人收執聯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FAISAL SOH(中文姓名蘇世榮,下稱蘇世榮)係逾期居留之 印尼國人,且前為「尼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尼增公司) 之業務人員,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 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仍自民國102 年1 月間起,與尼增公司負責人據稱「吳妮增」之成年女子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尼增公司成年人員,及陳鴻鳴與SR IYANTI(中文姓名陳詩意,下稱陳詩意)夫妻(該二人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違法辦理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間之匯兌業務,由 陳鴻鳴、陳詩意以其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之TOKO SRIYANTI 司億有限公司印尼商店為 據點,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受在臺工作之各不詳 印尼籍人士之委託,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匯往印尼,先 收取在臺印尼籍人士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以約定新臺幣與 印尼盾間匯率之方式,兌換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尼盾 金額,填寫匯兌單據載明日期、匯款人之姓名及電話、匯出 之新臺幣金額、新臺幣與印尼盾間之匯率及換算後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印尼盾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之收款 人姓名、銀行、帳戶帳號等,並向各不詳之印尼籍人士每次 匯款收取新臺幣150 元費用,總計匯兌印尼盾49億7,310 萬 660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332 萬7,926 元。復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受在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EKOPURWATINING SIH (起訴書誤載為「PURWATININGSIH EKO」,下稱EKO ) 之委託,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匯往印尼,先收取EKO 交 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現金金額後,以約定新臺幣 與印尼盾間匯率之方式,填寫匯兌單據載明日期、匯款人之 姓名及電話、匯出之新臺幣金額、新臺幣與印尼盾間之匯率
及換算後之印尼盾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之收款人 銀行、帳戶帳號等,並向EKO 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費 用,總計匯兌新臺幣308 萬2,600 元。陳鴻鳴、陳詩意每日 結算請求匯款之新臺幣現金金額後,將款項匯至蘇世榮提供 之吳妮增郵局帳戶,或由蘇世榮前來向陳鴻鳴、陳詩意收取 後,交由尼增公司遣人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上開依約定匯 率換算後之印尼盾金額,在印尼國內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印尼銀行帳戶,完成匯兌程序及資金移轉,尼 增公司則從中賺取匯差利益,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我國臺灣地 區與印尼間匯兌業務,金額共計新臺幣1,641 萬526 元。二、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EKO ,於102 年11月22日前某時, 在其僱主林炎輝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 住處,利用照顧林炎輝母親之機會,多次竊取林炎輝所有置 放在房內保險箱裡之現金(EKO 已出境,所涉竊盜犯行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 ,於102 年11月24日為林炎輝發現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EKO 係透過陳鴻鳴、陳詩意及蘇世榮與其 所屬尼增公司以上開方式將款項匯回印尼,警方並於102 年 11月30日下午2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陳鴻鳴、陳詩意經營之 上開印尼商店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鴻鳴、陳詩意所有之藍 色筆記簿1 本、匯兌單據帳冊8 本、陳鴻鳴匯款至吳妮增帳 戶之存款人收執聯7 張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鳴乃被告蘇世榮以外之人,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 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 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 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 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陳鴻鳴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11519 卷〉第14頁,偵緝卷第51頁)外, 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 足合法之調查程序,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 之證據。
三、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 至15 5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 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 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榮於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 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8 、1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鴻鳴、陳詩意於偵、審證述之情節(見偵11519 卷第9 至11頁,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3 至144 頁)相符,並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103 年10月9 日移署資處明字第1030131243號函檢附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 第3228號卷第13至15頁)、尼增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177 頁)陳鴻鳴、陳詩意經營之TOKOSRIY ANTI司億有限公司印尼商店名片1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37 5 號卷〈下稱偵375 卷〉第22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3 月28日儲字第1030057766號函檢附吳妮增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37 5 卷第247 至272 頁)、EKO 之護照上我國簽證影本1 紙( 見偵375 卷第26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份(見偵375 卷第208 至209 頁)、臺灣銀行102 年7 月至11月外幣結帳 價格表5 張(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 有陳鴻鳴、陳詩意所有記載匯款紀錄之藍色筆記簿1 本(另 影印附於偵375 卷第121 至207 頁) 、匯兌單據帳冊8 本( 其中EKO 委託匯兌之單據另影印附於偵375 卷第103 至113
頁) 、陳鴻鳴匯款至吳妮增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7 張(另影 印附於偵375 卷第114 至117 頁)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按非銀行經營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 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 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 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 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 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 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 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 ,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匯兌之金額,就附 表一部分,經加總合計為印尼盾49億7,310 萬6,606 元,而 依臺灣銀行102 年7 月至11月外幣結帳價格表(見本院卷第 163 至167 頁)所載新臺幣與印尼盾間之平均結帳匯率0.00 268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32 萬7,926 元,就附表二部分 經加總合計為新臺幣308 萬2,600 元,堪認被告本件非法匯 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1,641 萬526 元,併予敘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規 定,業於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 條規 定相較僅就第1 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 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 由謂:「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 』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 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 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 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 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 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 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 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 ,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 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然依前述本件被告與共犯間非法匯兌之金額即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1,641 萬526 元,並未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 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及第125 條之3 第 1 項、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將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 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前揭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既 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2892號等判決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 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 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 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 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 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參 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印尼盾分別為我國臺灣 地區、印尼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無訛 。本件被告與吳妮增、某不詳之尼增公司人員,及陳鴻鳴、 陳詩意,以上開約定新臺幣與印尼盾間匯率之方式,為在臺 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完成臺灣與印尼間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 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與與吳妮增、某不詳之尼增公司人員,及陳鴻鳴、陳詩 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 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 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一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 ,所為附表一、二各編號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皆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 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 「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 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 罪(見偵緝卷第49頁),同案被告陳鴻鳴、陳詩意固有收取 匯款費用,而尼增公司並因此賺取匯差利益,然被告供稱: 伊實係尼增公司員工,負責很多事,如收包裹、賣雜誌、收 貨款,有時會收匯款,僅係實領薪水每月新臺幣2 萬4,000 元,吃住公司負責,並沒有另外分出計算收取匯款的報酬( 見本院卷第132 、156 頁)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徵被 告有因參與辦理本件非法匯兌業務,而自尼增公司所獲匯差 利益實際取得何財物,即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則其既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即與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 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此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前科,且本件匯款之印尼 移工家屬確有收到匯款,並無實際損失,而該等移工亦有如 本件方式之地下匯款需求,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云云。惟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非法辦理我國臺灣地區與印 尼間之匯兌業務,期間將近1 年,匯兌近千人次,金額總計 高達新臺幣1,641 萬餘元,所為足堪擾亂金融秩序,嚴重影 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且本件既已就被告之犯行, 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 輕法重情形,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在臺期間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非法共同經營地下匯兌 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 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對於一般 社會大眾之財產亦未直接造成影響,從事違法匯兌期間將近 1 年,金額達新臺幣1,641 萬餘元,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未自公司賺取之匯差取得財物,及 其為在臺之印尼國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 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 已經逾期居留,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本院認其本件既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 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固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㈡惟銀行法相關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於107 年2 月 2 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 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則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之銀行法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陳鴻 鳴、陳詩意固然因本件非法匯兌犯罪而有收取匯款費用之犯 罪所得,惟依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尚無須 負連帶責任,又被告除因任職尼增公司而領取薪水外,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尼增公司因本件非法匯兌取得之匯差利 益享有共同處分權,或從中獲取報酬,如前所述,是自難將 尼增公司取得之匯差利益,認屬被告犯罪所得,尚無依修正 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藍色筆記簿1 本、匯兌單據帳冊8 本、戶名吳妮 增之存款人收執聯7 張,均係同案被告陳鴻鳴、陳詩意所有 並供為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鴻鳴、陳詩意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 號
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宣告沒收告。至於扣案之戶名李乾光之存款人收執聯6 張, 雖亦係同案被告陳鴻鳴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即無從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 收 款 人 │ 日期(民國) │ 金 額 │印尼銀行 │ 匯 入 帳 戶 │
│ │ │ │(印尼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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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INA │102 年8 月13日│0000000 │WATI │00000000000000 │
├──┼──────┼───────┼─────┼─────┼────────┤
│ 2 │SALIM │102 年8 月13日│0000000 │MDR │0000000000000 │
├──┼──────┼───────┼─────┼─────┼────────┤
│ 3 │ARIFIN │102 年8 月13日│305100 │MUHAWAD │000000000000000 │
├──┼──────┼───────┼─────┼─────┼────────┤
│ 4 │AMY │102 年8 月13日│0000000 │SUYAWI │000000000000000 │
├──┼──────┼───────┼─────┼─────┼────────┤
│ 5 │AMWAR │102 年8 月13日│678000 │MURIS BN │0000000000 │
│ │ │ │ │ABDUC │ │
│ │ │ │ │MALIK │ │
├──┼──────┼───────┼─────┼─────┼────────┤
│ 6 │KRIS │102 年8 月14日│0000000 │TIANI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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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WAHYU │102 年8 月14日│0000000 │NURHIDAYAT│0000000000 │
│ │ │ │ │BCA │ │
├──┼──────┼───────┼─────┼─────┼────────┤
│ 8 │MURUL │102 年8 月14日│0000000 │HIDAYAH │000000000000000 │
├──┼──────┼───────┼─────┼─────┼────────┤
│ 9 │SULIYAH │102 年8 月14日│00000000 │BMI │0000000000 │
├──┼──────┼───────┼─────┼─────┼────────┤
│10 │RUBIALI │102 年8 月14日│0000000 │KHOLRIYAH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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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LI │102 年8 月20日│516000 │BM RASTONI│0000000000 │
│ │ │ │ │BN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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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SUWARUO │102 年8 月20日│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13 │DASIMAL │102 年8 月20日│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14 │MJAYADI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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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UMINAH │102 年11月13日│58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16 │ENDRI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BNI │0000000000 │
│ │SUSANTI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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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YUDI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BNI │0000000000 │
│ │HARDIYAN │ │ │ │ │
├──┼──────┼───────┼─────┼─────┼────────┤
│18 │YANI DWI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SUMIARSIH │000000000000000 │
├──┼──────┼───────┼─────┼─────┼────────┤
│19 │SUTARTI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0 │BNI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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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SUWAREINI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BNI │00000000 │
├──┼──────┼───────┼─────┼─────┼────────┤
│21 │CARMITA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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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TRIYOKO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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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AHMAD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ROSIDIN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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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MARSIH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BMI │0000000000 │
├──┼──────┼───────┼─────┼─────┼────────┤
│25 │MISWAN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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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KEDAH │102 年11月13日│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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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WASTIO │102 年11月18日│0000000 │CAHYONO │000000000000000 │
│ │ │ │ │RUTR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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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RUSMINATUN │102 年11月18日│5044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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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SUTARTI │102 年11月18日│00000000 │BNI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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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HARTININGSIH│102 年11月18日│0000000 │BNI │0000000000 │
├──┼──────┼───────┼─────┼─────┼────────┤
│31 │MIFTAKUL │102 年11月18日│0000000 │HUDA │000000000000000 │
├──┼──────┼───────┼─────┼─────┼────────┤
│32 │SARIAH │102 年11月18日│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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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INDAH │102 年11月18日│00000000 │SUSILOWAT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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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M ABDUL UAKI│102 年7 月18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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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SUYATMAN │102 年7 月18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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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UARIS │102 年7 月18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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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SUPRIANTO │102 年7 月18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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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KASIYATI │102 年7 月18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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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FENDI │102 年7 月18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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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YATI │102 年7 月18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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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ICHUANUDIN │102 年7 月18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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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ROKIBAN │102 年7 月18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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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PATMO │102 年7 月19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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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SUJIANTO │102 年7 月19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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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CANNDIN │102 年7 月19日│0000000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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