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2號
SLDM,106,訴,332,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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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成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江春成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仿散彈槍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 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 處內,欲供生存遊戲使用。嗣江春成於105 年10月19日經由 新聞得知與上開長槍同款之槍枝無需改造即可供擊發火藥子 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進口該款槍枝之業者因此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 提起公訴,並因而知悉其所持有上開長槍係可發射子彈而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竟自斯時起,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長槍。嗣為警於106 年8 月14日12 時45分許,在江春成上址住處,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長槍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江春成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2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8 、31頁,本院卷第38至40、80 、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江春福證稱:被告持有上開 長槍之用途為玩生存遊戲,伊有見過被告於假日穿迷彩服、 揹著生存遊戲之裝備外出,被告有時候會跟伊講玩生存遊戲 之事,亦有拿上開長槍給伊看,被告除持有上開長槍外,也 有買其他生存遊戲使用之長短槍,警察到場時也有看到別的 槍枝,但僅上開長槍具有殺傷力,故僅查扣上開長槍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73、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105 年10月19日網路新聞列印畫面在卷(見偵卷第19 至22、25至27頁,本院卷第23、24頁),以及上開長槍扣案 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又上開長槍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長 槍1 支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8 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 43頁),是上開長槍1 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事實,亦堪認定。綜 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屬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非法持 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 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 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 ,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 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持有 上開長槍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其既係因從事生存遊戲之休 閒活動而購入並持有本件槍枝,則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動 機原無不當之處,至其於知悉所持有槍枝為管制槍枝、不 得任意持有後,未能恪遵法令,儘速報繳,反而繼續持有 ,確有不該之處,但其既非係供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使用而 持有,其為從事休閒活動以致觸犯前揭規定亦堪認僅屬偶 然,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 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則以 被告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所 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 度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之政策,於知悉所持有上開長槍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 枝,不得任意持有後,仍未依法儘速報繳,反繼續非法持 有上開長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 在之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原係為供己從事生存遊 戲之休閒活動而購入並持有上開長槍,並非為據以從事不 法犯行而持有上開長槍,且其嗣後亦未持之從事其他不法 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足認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最高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8 8 號卷第5 頁),自述其育有一子,其目前從事汽車美容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影本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持有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之長短、犯行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 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 教訓,要足收警惕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揭負擔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長槍1 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 自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4 年7 、8 月間某日購得上開長 槍時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內持有上開長槍之行為 ,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此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 係因玩生存遊戲而購買上開長槍,伊購買時認為是合法的 ,商家也跟伊說是合法的,伊才會去買,直至105 年10月 19日看到新聞報導才知道上開長槍不合法;伊不知道上開 長槍可以用來擊發真的子彈,伊只有拿去發射「BB彈」等 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告 所購得上開「CAM870型」長槍係由國內知名販售玩具槍枝 業者即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星公司)所代理進 口之產品,被告對於該公司所出售槍枝確有非屬違禁品之 可信賴性,且警星公司於進口報單中亦載明「CAM870型」 槍枝之射擊動能低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未達殺傷力之認 定標準,再者,警政署於被告購買上開長槍後之104 年11 月10日尚且以正式公函向相關單位明白表示「CAM870型」 槍枝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枝,是被告確係於 105 年10月19日經由新聞報導始知悉上開長槍具有殺傷力



,於斯時起始具有違法性認識等語。經查:
1.被告所辯其係為玩生存遊戲而購入上開長槍,只有拿去發 射「BB彈」等語,與證人江春福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據被告提出其所使用之「BB彈」照片以資為佐(見本院 卷第66頁),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稽。復以,與被告所持 有上開長槍同款之「CAM870型」槍枝曾於105 年3 月間經 警星公司以「玩具」名義進口,警星公司之進口報單上並 載明該款槍枝之射擊動能低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等情,有 警星公司105 年3 月26日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此亦足徵該款槍枝確實係經相關業者認屬「玩 具」性質而予以進口、販賣,核與被告所辯該款槍枝係供 生存遊戲使用等節亦屬相符,是更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從 事生存遊戲而購入上開長槍,原不知悉該款槍枝係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枝等情,應非子虛。
2.再者,槍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不得任 意持有之槍砲,乃以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判準,此涉及該 槍枝之材質、構造是否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衡諸常情 ,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本非可輕易辨別,況與被 告所持有上開長槍同款之「CAM870型」槍枝,前於104 年 間復曾經警察機關公告表示該款長槍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10日警署保字第10401710 461 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10日 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2 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 12月15日網站公告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據此實難認被告於購入上開長槍之時,主觀上已得以知 悉該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
3.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既非無稽,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公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自無從逕認 被告取得上開長槍後,至105 年10月19日經由新聞報導而 獲取相關資訊前,確已知悉上開長槍具有殺傷力,而自取 得該槍枝之時起即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 從而尚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 槍枝罪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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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