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達俊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林寶玉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達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硫酸空瓶壹瓶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林寶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達俊與林寶玉為共同居住之男女朋友,楊隆榮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公司),黃雲雀受雇於楊隆榮,廖達俊與楊隆榮間 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1 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糾紛,林寶玉又與黃雲雀間 有借貸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土地糾紛。使廖達俊益生 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明知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 之化學溶劑,如朝人體潑灑,因強酸液體腐蝕皮膚之效果, 足以造成他人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於民國 106 年7 月6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0號5 樓之1 住處附近,將置有硫酸1 瓶之包裝袋1 只( 廖達俊於106 年4 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天水路某化工廠所 購置,原作為清洗魚缸使用)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後隨即邀不知情之林 寶玉一同前往宏泰公司附近等候黃雲雀或楊隆榮以解決前述 房地糾紛,林寶玉遂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廖達俊前往宏泰公司 附近,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鄰近宏泰公司之臺北市大同區 民族西路187 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黃雲雀出入必經之路 等候,廖達俊、林寶玉發現黃雲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時,2 先後自系爭汽車 副駕駛座、駕駛座下車,朝系爭巷口方向走去,廖達俊旋即 趁林寶玉不知情之際拿取預先放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之 硫酸1 瓶,廖達俊、林寶玉明知若站立在黃雲雀所騎乘機車 前方,將使黃雲雀受到阻擋,無法騎乘機車行駛進出,竟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寶玉(仍不知廖達俊持有硫酸 )站立在黃雲雀所騎乘系爭機車前阻擋黃雲雀,並揮手撥打
黃雲雀安全帽,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雲雀騎乘機車進出 之權利,廖達俊則立即持上開硫酸1 瓶自黃雲雀後方朝黃雲 雀背部潑灑,黃雲雀因感到背部灼熱,遂棄置系爭機車朝宏 泰公司方向逃跑,廖達俊於黃雲雀經過其身旁之際,仍持上 開硫酸接續朝黃雲雀身體左側潑灑,使黃雲雀背部、左臉至 胸部、雙手臂、受硫酸侵蝕,造成黃雲雀受有臉、頸、胸部 、背部、雙上肢及雙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2 %(起訴書誤載為全身70%強酸燒灼傷,應予更正),黃雲 雀逃至宏泰公司後,旋即報警處理,廖達俊亦遭硫酸噴濺自 身,隨即逃離現場,林寶玉則停留在現場。嗣廖達俊於同日 16時4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借 用浴廁欲清洗身上噴濺之硫酸,派出所警員林麒緯乃陪同前 往廁所清洗,廖達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同日16時43分許,向林麒緯稱「我潑人家硫酸」等 語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林寶玉於同日16時44分許,撥 打電話號碼110 報警,黃雲雀於同日16時45分許,亦撥打電 話號碼119 求救(起訴書誤載為黃雲雀於106 年7 月6 日16 時45分報警處理,應予更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6 時47分20秒許撥打電話號碼110 通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當場扣得硫酸空瓶1 瓶及包裝硫酸瓶之包裝袋1 個,林 寶玉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並引導員警前往宏泰公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雲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雲雀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廖達俊、林 寶玉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 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 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 ,而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雲雀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 人黃雲雀於偵訊時具結(見偵卷第212 頁)而為證述,且無 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黃雲雀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 ,並經檢察官、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及其等辯護人行交互詰 問,賦予被告廖達俊、林寶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 行保障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對於證人黃雲雀之正當詰問權, 應認證人黃雲雀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其證言具 有證據能力。
三、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 本案被告廖達俊、林寶玉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廖達俊、林寶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 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經檢察官、被告林寶玉、廖達俊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病歷(見偵卷 第183-198 頁)為醫師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馬 偕醫院106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經核 係轉載自上開病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除證人即告訴人黃雲雀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外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08-112 、310 、3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 是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同理,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達俊固坦承持硫酸朝告訴人黃雲雀身體潑灑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罪及強制罪犯行,辯稱:伊帶硫 酸不是預謀潑灑要告訴人黃雲雀,原本只是要拿回家,伊只 是想潑黃雲雀一點硫酸,未預見會如此嚴重,無重傷害之犯 意云云。被告廖達俊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黃雲雀未如起 訴書所載受有70%灼傷之傷害,且其現在病情並無受有重傷 害。被告廖達俊係臨時起意教訓告訴人黃雲雀,並非預謀犯 案,告訴人黃雲雀騎乘機車已抵達巷口待轉,被告林寶玉始 上前與其爭執,並無阻擋。被告廖達俊沒有朝告訴人黃雲雀 正面或重要部位潑灑,無重傷害犯意云云。被告林寶玉固坦 承有在上開巷口要求告訴人黃雲雀塗銷抵押權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無阻攔告訴人黃雲雀機車云 云。被告林寶玉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黃雲雀騎乘機車到 達路口,將機車停在該處等待轉彎,被告林寶玉方上前與告 訴人黃雲雀爭論,被告林寶玉未阻擋告訴人黃雲雀之去路。 被告廖達俊罹患精神疾病,其供稱有對被告林寶玉說有看到 告訴人黃雲雀不實,縱認被告廖達俊曾為此陳述,因被告林 寶玉罹患重聽,亦沒有聽到被告廖達俊有看到告訴人黃雲雀 云云。
二、被告廖達俊犯重傷害罪部分:
㈠
1.被告廖達俊與林寶玉為男女朋友,案外人楊隆榮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宏泰公司,告訴人黃雲雀 受雇於楊隆榮,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間有系爭房地糾紛,被 告林寶玉與告訴人黃雲雀間有借貸140 萬元及土地糾紛乙情 ,業據被告廖達俊、林寶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1 5 頁正面、54-55 、61-62 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面-7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25、104 、106 、309-310 頁、本院卷二 第238-240 ),並據證人黃雲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318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廖達俊於106 年7 月6 日14時許,在前開住處附近,將 放置有硫酸1 瓶之包裝袋1 只(被告廖達俊於106 年4 月間 ,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某化工廠所購置,原作為清洗魚缸 使用)置放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後,邀同被告林寶玉一同 前往宏泰公司附近等候告訴人黃雲雀或楊隆榮以解決前述房 地糾紛,遂由被告林寶玉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廖達俊前往 宏泰公司附近,於106 年7 月6 日16時30分許,至鄰近宏泰 公司之系爭巷口即告訴人黃雲雀出入必經之路等候,被告廖 達俊見告訴人黃雲雀騎乘系爭機車外出時,旋即於被告林寶 玉尚不知之際(此部分如後述)拿取預先放置在系爭汽車駕 駛座後方之硫酸,2 人先後自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駕駛座下 車,朝系爭巷口方向走去,由被告林寶玉站立在告訴人黃雲 雀所騎乘系爭機車前阻擋告訴人黃雲雀,並揮手撥打告訴人 黃雲雀安全帽(被告廖達俊、林寶玉構成強制罪部分,詳後 述),被告廖達俊持上開硫酸1 瓶自告訴人黃雲雀後方朝告 訴人黃雲雀背部傾倒潑灑,告訴人黃雲雀棄置系爭機車朝宏 泰公司方向逃跑,被告廖達俊於告訴人黃雲雀經過其身旁之 際,又接續持上開硫酸朝黃雲雀身體左側潑灑等情,業據被 告廖達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8頁正面、55-57 頁 、本院聲羈卷第7 頁正面-8頁反面、112-113 頁、本院卷一 第24-27 、106-107 、309-310 頁、本院卷二第20-21 、46 -48 、238-247 頁),並據證人黃雲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7-210 頁、本院卷一第312-330 頁) ,並有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140 、145-209 、327-32 8 頁),而告訴人黃雲雀因而致背部、左臉至胸部、雙手臂 、受硫酸侵蝕,造成告訴人黃雲雀受有臉、頸、胸部、背部 、雙上肢及雙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2%之傷 勢等情,業據證人黃雲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321-326 、328-329 頁),並有
馬偕醫院告訴人黃雲雀之病歷、106 年11月3 日馬院醫外字 第106000549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雲雀照片6 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83-198 頁、本院卷一第243-249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3.至馬偕醫院106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黃雲雀 為「全身70%強酸燒灼傷」等情,惟此為告訴人黃雲雀於案 發後甫至急診就診時之傷勢,告訴人黃雲雀於同日轉往馬偕 醫院燒燙傷中心住院治療後,進行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亦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而馬偕醫院上開106 年 11月3 日函文所載關於告訴人黃雲雀之傷勢,經核係轉載自 上開病歷,職此,應以告訴人黃雲雀經醫院進行相關治療後 之結果認定其所受傷勢,起訴書誤載為全身70%強酸燒灼傷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4.被告廖達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事先準備3 瓶硫酸放在背包 內云云(見偵卷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將3 瓶硫酸用1 個手提籃包起來,放在駕駛座後面的底下云云(見偵卷第55 、11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發當天,伊帶了3 瓶硫 酸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硫酸 伊只有帶1 瓶,不是3 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是 被告廖達俊關於究係放置硫酸1 瓶或3 瓶在系爭汽車上,前 後已有供述不一。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見 被告廖達俊持硫酸1 瓶潑灑告訴人黃雲雀等情,有本院之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2-139 、145-205 頁),抑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案 發現場僅扣得硫酸空瓶1 瓶,業據證人員警李宸得於本院結 證無訛,並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 、40頁、本 院卷二第97頁),亦核與證人黃雲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印象中被告廖達俊手上拿1 瓶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均僅足認定被告廖達俊持硫酸1 瓶潑灑告訴人黃雲雀 。再者,被告廖達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所攜帶之背包,未經員警檢視其內容物,該背包亦未 扣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4 月9 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5846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4-258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廖達俊當日攜帶硫酸3 瓶前往案發現場,職此,應認 被告廖達俊當日將硫酸1 瓶放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後, 前往案發現場,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廖達俊攜帶3 瓶硫酸 云云,應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被告廖達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 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 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 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1月3 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5497號黃雲雀函記載「病人 黃君(指黃雲雀)於106 年7 月6 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全身 三度化學性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2%。包括臉、頸、胸部、 背部、雙上肢及雙大腿。……因燒燙傷面積相當大且深,所 以直接收治於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目前經過多次的清創 及植皮手術,已出院返家修養。但因肥厚性疤痕及疤痕攣縮 造成頸部及手部活動不良,仍需手術及復健治療。」,可見 告訴人黃雲雀所受傷勢,非但係占體表面積32%之大面積燒 燙傷,且須植皮重建,當屬難治之病況,又肥厚性疤痕及攣 縮導致頸部、手部活動不良,仍需手術及復健治療乙節,亦 足見乃屬難以治療至痊癒,是告訴人黃雲雀因化學性灼傷造 成之肥厚性疤痕,因遍及顏面、頸部、前胸,且上開部位疤 痕孿縮已造成部分構造的變形,就其外觀已難以恢復,即堪 認定。再者,觀諸本院所拍攝之告訴人黃雲雀照片,其臉部 、頸部、前胸之疤痕甚為明顯,且臉部、胸前均有相當面積 之肥厚性疤痕,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 痕,此化學性灼傷造成之疤痕孿縮,對於外觀之影響實屬重 大,故黃雲雀身體確因遭被告廖達俊潑灑之腐蝕性化學液體 灼傷,且其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且難治之程度,要 無疑義。
2.被告廖達俊於警詢時供稱:伊事先準備硫酸放在背包內,打 算與楊隆榮、黃雲雀談判理論,若是談不攏就要潑其等2 人 硫酸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想要去堵楊 隆榮,要求其將產權還給伊,還有把黃雲雀竊佔之苗栗土地 還給林寶玉,如果再談不攏,或是楊隆榮要打伊,伊就跟他 拚命,也有要去找黃雲雀,要等看看楊榮隆或黃雲雀,先等 到就跟那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伊是想去找楊隆榮理論,伊身體狀況比楊隆榮差,如果 談破局時,楊隆榮又動手,伊打算用硫酸。告訴人黃雲雀雖 未對伊有傷害或其他行為,因伊高度合理懷疑告訴人黃雲雀 及楊隆榮共同侵占房產及土地,所以對告訴人潑硫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244 頁),足見被告廖達俊將硫酸放置在 系爭汽車上時,即已萌生倘若遇見告訴人黃雲雀或楊榮隆, 將對其等潑灑硫酸之犯意。再者,被告廖達俊僅有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1 此一住處,別無其他 居住處所乙情,業據被告廖達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 頁),則被告廖達俊案發當日既係自此一住處出發,當無將 硫酸放置車上而載離此處之必要,益見其將硫酸放置車上時 即已萌生潑灑硫酸之犯意。
3.按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 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其腐蝕性 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廖達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知道潑硫酸 會使人的身體各部位及皮膚表層有腐蝕效果?)知道一點點 ,不曉得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足 認被告廖達俊明知其潑灑之硫酸係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 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化學性燒燙傷害,而其係持具 腐蝕性之硫酸朝告訴人黃雲雀之身體近距離潑灑,其行為顯 然欲造成一般人熟知之疤痕及疤痕孿縮所造成部分構造變形 之結果,對於硫酸將造成告訴人黃雲雀身體重大難治之結果 ,當屬知之甚明,是被告廖達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至為灼 明。
三、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㈠
1.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在系爭巷口等候,見告訴人黃雲雀騎乘 系爭機車外出時,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先後自系爭汽車副駕 駛座、駕駛座下車,朝系爭巷口方向走去,由被告林寶玉站 立在告訴人黃雲雀所騎乘系爭機車前阻擋黃雲雀,並揮手撥 打告訴人黃雲雀安全帽等情,此據證人黃雲雀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7-209 頁、本院卷一第313-32 9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32-140 、145-209 、327-328 頁),堪 以認定。
2.被告廖達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子開到民族西路187 巷口 ,剛好有看到黃雲雀從公司走下來去巷子裡面騎乘摩托車出 來,伊及女友林寶玉看到,被告林寶玉先下車,伊自駕駛座 後面底下拿了1 瓶硫酸潑向黃雲雀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車上看到黃雲雀走過去 時,有跟被告林寶玉說有看到黃雲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6-107 頁),足見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均知悉告訴人黃雲雀 走至民族西路187 巷內。由被告廖達俊、林寶玉於告訴人黃 雲雀自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187 巷內騎乘機車至系爭巷口 時,其等先後緊接下車,並均朝向告訴人黃雲雀騎車駛出之
巷口走去,由被告林寶玉站立在告訴人黃雲雀所騎乘系爭機 車前阻擋黃雲雀,並揮手撥打告訴人黃雲雀安全帽以觀,被 告廖達俊與被告林寶玉對於阻攔告訴人黃雲雀騎車離去有犯 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
1.證人黃雲雀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0 分許,從民族西路193 號3 樓公司下樓,走去停放在民族西 路187 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要出去辦事,騎到巷 口時,林寶玉從車上下來,將伊擋住,不讓伊走,一直將伊 拉住,並試圈將伊安全帽打掉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3 樓, 伊機車停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187 巷巷內,伊騎機車出 來到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187 巷巷口,被告林寶玉從一部 白色汽車出來擋住,該輛汽車停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 民族西路187 巷路口處,被告林寶玉從汽車左後方座位即駕 駛座後面下來,被告林寶玉從後座出來攔住伊的機車,並站 在伊機車龍頭前面,被告林寶玉與伊談論抵押權事情,交談 期間被告林寶玉出手要撥伊安全帽,伊有推開被告林寶玉的 手,所以沒有被撥下來,被告林寶玉雖然沒有碰到扣帶,但 是因為伊戴的是半罩式安全帽,往前撥還是會掉。伊發現背 後灼熱時,有想要騎機車離開,但是沒有辦法動,因為被告 林寶玉在前面把伊擋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4 、317 、319-321 頁),本院勘驗檔案名稱「LAAB000-0000-00.as f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林寶玉從駕駛座下車,隨 即站立在告訴人機車車頭前,告訴人機車隨即無法繼續行駛 ,並隨即以手往告訴人頭戴安全帽部位揮去,至少接續兩次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本院又勘驗檔案名稱「商家版.m4v」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為「2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36秒至畫面時 間2017/ 07/06- 16 時43分41秒:廖達俊先自副駕駛座下車 往後方巷口走,林寶玉自駕駛座跟著下車,同時黃雲雀頭戴 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巷口駛出並右轉彎行駛至A 車車 尾處。3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1秒至畫面時間 2017/07/06-16 時43分42秒:林寶玉邊揮動手邊往黃雲雀機 車處前進,邊揮並站在黃雲雀機車前,同時廖達俊走至畫面 上方建築物前方鄰近巷口處,面朝向畫面右方。4 、畫面時 間2017/07/06-16 時43分42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 43分44秒:黃雲雀機車煞車並停止,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 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
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同時廖達俊自畫面上方建築 物前方鄰近巷口處轉向林寶玉及黃雲雀處並朝該處走去。」 、「1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4秒至畫面時間 2017/07/06-16 時43分49秒:廖達俊自左側包包做出拿東西 、轉開之動作,同時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車前方與坐在機 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及黃雲雀手部均 有揮動之動作。2 、畫面時間2017/07 /06-16時43分49秒至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54秒:廖達俊朝前方揮一下 手,之後朝黃雲雀背後數次做出潑灑之動作後收手,同時林 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 雀發生爭吵,林寶玉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3 、畫 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54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 6 -16 時43分58秒:廖達俊收手再次做出轉開之動作,又朝黃 雲雀背後數次做出潑灑之動作,同時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 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 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畫面時間2017/07/ 06-16 時43分58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4分10秒: 黃雲雀轉頭看後伸手揮開廖達俊,將機車倒下,轉身跑往畫 面上方走廊,廖達俊轉身繼續朝黃雲雀頭部做出潑灑之動作 ,黃雲雀跑至樓梯口內。廖達俊蹲下撿起包包,之後跟著黃 雲雀離去方向走至畫面上方走廊,經過樓梯口後繼續走往畫 面左方離開。」、「除先前勘驗影像外,被告廖達俊先從車 輛副駕駛座下車。被告林寶玉與告訴人爭執時,被告廖達俊 站在告訴人身後並手中拿一瓶物品做出前後要潑灑的動作。 第一次潑灑後,被告廖達俊有收手動作,隨即再行第二次潑 灑告訴人背部。在潑灑過程中,被告林寶玉也繼續與告訴人 爭執中,被告林寶玉並無離開、閃避或逃離的動作。機車倒 地後,被告林寶玉閃開。告訴人回頭後正面面對被告廖達俊 ,被告廖達俊向告訴人左側潑灑。潑灑完畢後,被告廖達俊 站立在機車後輪胎處,被告林寶玉沒有離開,站在機車車頭 前輪前。被告廖達俊及被告林寶玉趨前聚合。之後被告廖達 俊離開,被告林寶玉開啟車門,而後離開車輛。」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136 、328 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66-180 頁),足見被告廖達俊自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下車 往巷口走去時,被告林寶玉旋即自駕駛座下車往巷口走去, 旋即站立在告訴人黃雲雀機車車頭前,告訴人黃雲雀機車因 而無法繼續行駛,被告林寶玉並隨即以手往告訴人黃雲雀頭 戴安全帽部位揮去至少接續2 次,堪認告訴人黃雲雀係因遭 被告林寶玉阻攔因而停下機車。
2.被告廖達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及女友林寶玉有看到告訴 人黃雲雀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看到黃雲雀走過去時,有跟被告林寶玉說有看到黃 雲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 異前詞,證稱:伊要下車前,沒有告訴被告林寶玉有看到告 訴人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廖達俊關於被 告林寶玉有無看見告訴人黃雲雀走過及其有無告知被告林寶 玉其看見告訴人黃雲雀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廖達俊關 於其本案案發預先將硫酸放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向被 告林寶玉表示一同前往宏泰公司附近等候告訴人黃雲雀或楊 隆榮以解決前述房地糾紛,由被告林寶玉駕車搭載其前往系 爭巷口,自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拿取硫酸,持硫酸自告訴人 黃雲雀後方朝告訴人黃雲雀背部潑灑,於告訴人黃雲雀經過 其身旁之際,持上開硫酸朝告訴人黃雲雀身體左側潑灑等情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俱能陳述 且前後供述一致(見偵卷第7 頁反面-8頁正面、55-57 頁、 本院聲羈卷第7 頁正面-8頁反面、112-113 頁、本院卷一第 24-27 、106-107 、309-310 頁、本院卷二第20-21 、46 -48 、238-247 頁),足見其對於涉及共同被告林寶玉此部 分之供述隨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翻異前詞,被告廖達俊與林寶 玉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業據被告廖達俊、林寶玉供述在 卷(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廖 達俊基於前揭與被告林寶玉間之男女朋友特殊情誼關係,應 係為迴護被告林寶玉之詞,故被告廖達俊上揭關於其未告知 被告林寶玉其看見告訴人黃雲雀及被告林寶玉未看見告訴人 黃雲雀等節,尚非可採。
3.被告林寶玉固經診斷為疑雙側聽力損失,此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惟被告林寶 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廖達俊一開門下車,伊聽到碰一 聲。伊有聽見告訴人黃雲雀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7 、38頁),是被告林寶玉既可聽聞被告廖達俊關閉車門及 告訴人黃雲雀呼喊救命之聲,自當可聽聞被告廖達俊告知其 看見告訴人黃雲雀之話語,況被告林寶玉上揭診斷之應診日 期為106 年10月3 日,已在本案案發後約3 月,尚難執此遽 認被告林寶玉於本案案發時有聽力損失之情。
四、綜上,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陳,亦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廖達俊所犯重傷害罪犯行及其與被告林寶玉共同犯強制罪 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 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 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 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寶玉阻擋在告訴人黃雲雀機車前方, 告訴人黃雲雀因而停下機車,且無法騎車離去,業已妨害告 訴人黃雲雀騎乘機車離開之權利。
㈡核被告廖達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寶玉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 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 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