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6號
SLDM,106,訴,14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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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劉晏廷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安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謝富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行李箱1 只交由謝富安代為保管,因 該男子遲未取回亦無音訊,謝富安遂於105 年10月10日前數 日之某日打開該行李箱檢視,始知悉該行李箱內有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龐大,其明知上情,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將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新北市○○區 ○○路0 ○0 號11樓居處,而持有之。繼於105 年10月10日 ,張晏誠到達上開地址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105 年10月10日、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0月13日 、105 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 (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予張晏誠施用4 次。嗣於105 年10月15日21時許,因謝富安另涉嫌妨害自由 案件,警方獲報前往上址,經謝富安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 上址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吸食器8 組、玻璃球11個、手 機1 支、夾鏈袋2 包、黑色塑膠槍1 把等物,而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晏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謝富安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張晏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張 晏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晏誠吳柏宏賴唯傑、顏偉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然未提出具 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晏誠、吳 柏宏、賴唯傑、顏偉任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 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三、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係遭員警違法搜索,本件扣案 之物品均係出於違法搜索所得,就扣案物品本身及衍生而來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報告等,均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及搜索扣押之經過:
本件搜索過程原有錄影蒐證,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所長顏偉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竹圍派出所警員吳柏宏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46 號第115 頁、第130 頁),惟因該所網路硬碟更新, 致無錄影紀錄可提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6 年9 月25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07 年2 月1 日函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04 頁 ),合先說明。本件查獲過程,業據顏偉任於偵查證稱: 我於105 年10月15日21時10分在所內接獲一名婦人(指張 彥誠之母蔡郁涵)至所報案,說她兒子(指張彥誠)遭人 持搶軟禁,蔡郁涵有出示張彥誠求救簡訊,表示裡面有大 量毒品跟槍枝,我就率領同仁到該社區,在社區門口看到 張彥誠一個人走出來,他看到員警跟媽媽後就哭說他兩天 前自願前往該處,被告不准他離開,並威脅他說知道他家 人住哪,還出示搶枝,他不敢離開。張彥誠稱是被告給他 鑰匙要他出去買東西,張彥誠帶我們上去被告住處。被告 住處的門打開是屏風,一房一廳格局,我們看到被告在洗 澡有關門,旁邊是被告房間,床上有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被告很鎮定說東西不是他的,在床頭背包處查到毒品, 另外衣櫃也有幾包安非他命,是他自願拿出來給我們的。 搜索同意書是被告事後同意簽的,原先被告不願意,經過 我們跟被告溝通,被告就同意簽。那把槍是在被告房間地 上塑膠盒內找到,應該是沒有殺傷力的空氣槍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14502 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



,繼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初報案內容為被告持槍要脅張 晏誠不能離開。我跟被害人家屬(指蔡郁涵)一起到場, 我是警察中第一批到現場。我們接到報案後前往淡水自立 路大樓,正要上去時,在樓下遇到張晏誠從樓上哭著走下 來,我們詢問張晏誠狀況,與張晏誠傳簡訊向蔡郁涵表示 的內容一樣,是被告拿槍要脅張晏誠,說因為張晏誠做錯 事,要張晏誠不能離開,當時是被告拿錢給張晏誠,要張 晏誠去外面買東西。張晏誠表示他知道被告家是哪一間, 在張晏誠的帶路下,我們上去到新北市○○區○○路0 ○ 0 號11樓,張晏誠以手上的住家鑰匙開門,一打開門就看 到裡面有兩間房間,被告蹲在浴室洗澡,旁邊應該是被告 的寢室。搜索同意書不是在房間簽的。空氣槍是放在盒子 內,盒子放在被告的床旁邊。我們一進去被告家中就看到 被告的床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後來又發現衣櫃內有毒品 。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詢問被告這是否是他的,被 告在洗澡時,不想回答,待被告洗完澡走到房間時我們再 次詢問被告,被告並未明確的說是他的,但被告的動作蠻 不自然,他光著身體出來,沒有先去穿衣服,而是先到床 上抱著包包,打開筆電使用,但張晏誠指認該安非他命吸 食器是剛剛他與被告一起使用的,且指認被告手上的包包 及衣櫃內還有毒品,而張彥誠是因為做錯事情才遭被告軟 禁在該處。我記得有幾包安非他命放在衣櫃,還有一些不 常見的藥丸是放在被告的包包內。張晏誠指稱衣櫃裡面也 有毒品,我們就跟張晏誠一起過去看衣櫃裡面的東西,衣 櫃的門沒有完全關上,是半掩的,毒品放在衣服的下面, 櫃子的上面,衣櫃內的毒品都是大包裝,就是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2至編號14之毒品。我們進去後發現床上有安非 他命吸食器,當下我們沒有馬上逮捕被告,因為被告在洗 澡,被告從浴室出來時,我們原本就要逮捕被告,但被告 沒有穿衣服,若將被告上銬,不知道之後要如何幫被告穿 衣服,故當下有告知被告權利,但還未做上銬的動作,我 們是在張晏誠的指證之下才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46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 7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吳柏宏於偵查證稱:扣案 物在房間衣櫃跟床附近櫃子找到,櫃子沒有上鎖,打開就 看到吸食器,扣案物品藏在很多地方,都在房間內找到, 衣櫃、床沿等。扣案物都在不需要開鎖地方找到等語(見 偵卷第76頁);顏偉任吳柏宏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而 顏偉任吳柏宏均為執勤警員,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 怨,且其等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



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而顏偉任所證 訴之蔡郁涵報案內容,核與蔡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 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第10頁、偵卷第56頁至 第58頁),因張彥誠於LINE對話內容中向蔡郁涵提及「我 很怕害到你們,不敢說」、「不能走」、「我從星期一( 即10月10日)就不敢說」「我偷拿毒品」、「對方有槍」 等語,有張彥誠蔡郁涵於105 年10月15日19時4 分至同 日20時37分之LI NE 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 第14779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蔡郁涵張彥誠遭人控 制而報警,顏偉任等員警因蔡郁涵之報案而陪同蔡郁涵前 往被告上址,並非無據。另顏偉任證稱其陪同蔡郁涵抵達 上址,即在樓下遇見張彥誠,並由張彥誠帶領上樓並開門 進入被告住處乙節,亦與張彥誠證稱:被告剛好要我去買 豆花,出門前被告要我吸食安非他命再出去,我本來不想 吸食,被告有點語帶恐嚇說「用啊,有差嗎?」,我勉強 吸食兩口後從側門跑出去,之後從正門看到我母親與警察 ,因為被告有給我鑰匙,警察問我是幾樓,我就直接帶警 察上去,並用我身上的鑰匙開門就讓警察先進去等語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綜合上情以觀, 堪可認定本案查獲之經過,確實如顏偉任吳柏宏所述。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同意搜索,並主張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受 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所捺印之指紋非 其所為云云,然查:
顏偉任證稱:當被告洗完澡從浴室進到房間之後,我們問 被告包包內是什麼,被告說「要看給你們看啊」(台語) ,我們認為被告這樣講就是同意搜索,才會事後請被告補 簽同意搜索,並在職務報告中記載「謝嫌當下願意讓警方 搜索」,我們當下並未直接拿簽搜索同意書給被告簽名, 事後要請被告簽名時,被告就不願意配合。被告到床上之 後,我們問被告「房間的東西可以看一下嗎」(台語), 被告說「要看給你們看啊」(台語),因為我們一開始不 知道從何看起,可以直接看到的就是床上的安非他命吸食 器,張晏誠就指證被告包包跟衣櫃也有放毒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吳柏宏證稱 :偵卷第10頁的同意搜索是我讓被告簽的,我親眼看到被 告簽名、蓋指印,應該是在派出所簽的,我有告訴被告那 是搜索扣押筆錄,請被告詳閱過再簽名捺印,被告都有詳 閱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132 頁、第135 頁) ,而其等證稱被告同意搜索乙節,亦有被告表明同意警方 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0頁),至



於被告雖否認前開文件上為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惟經本 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 偵卷第10頁藍筆書寫「謝」字下捺印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 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足認被告稱其未在前開文件該處捺指印之辯解,委 不足採。顏偉任吳柏宏證稱被告有同意搜索等語,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員警搜索 前,以言語表示同意搜索,嗣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搜索 欄位簽名、捺印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警 員違法違法搜索扣押云云,不足採憑,應認對被告所為之 搜索,乃基於被告之同意而為,其因此衍生取得之相關證 據,係警方合法搜索過程中所製作之業務文書、拍攝之照 片、依法搜索扣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衍生之毒品鑑定報告因毒樹果實理論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因本案之搜索、扣押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業如前 述,本件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之爭執 ,尚屬無據,是相關之毒品鑑定書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時日,張彥誠有前往其位於淡水上址居 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彥誠之事實 ,辯稱:10月10日我有跟張彥誠各拿出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施用,結果張彥誠偷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想要離開被我發 現,我在其他3 天沒有轉讓予張彥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在105 年10月10日、11日、13日、15日沒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彥誠,本件係張彥誠自行攜帶上開毒品 到被告家中施用,張彥誠說謊成性,其證言不可採信。經查 :
㈠關於被告於前開時、地共4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彥誠 乙節,業據張彥誠於偵查證稱:被告轉讓甲基非他命讓我 施用的日期為105 年10月10日、11日、13日、15日,時間 都是晚上,地點都在被告淡水自立路住處。被告親自燒甲 基安命他命給我施用。我跟被告共用一個玻璃球,輪流用 ,安非他命是被告的,他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第47 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轉讓4 次毒品給我,在被告家吸食,是105 年10月10 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5日晚上為轉讓毒品行為



,被告提供給我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收 錢。我在105 年10月10日第一天去被告住處時,我知道被 告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去被告住處的目的就是要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105 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 15日這4 次都是被告點燃給我施用,被告用完後我再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 9 頁至第190 頁),經核張彥誠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 張彥誠於105 年10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96-1頁),益徵張彥誠證稱其於前開時日經被告轉讓禁 藥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子虛。另就105 年10月 15日該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張彥誠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稱:被告叫我用安非他命,用燒的,被告說我用 完,他就讓我去買他要吃的豆花(見偵卷第47頁)、但我 用的不心甘情願,我用完後就馬上出門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84 頁),足見張彥誠在下樓買豆花前,剛施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亦與顏偉任證稱:張晏誠指認該安非 他命吸食器是剛剛他與被告一起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訴 字卷第116 頁),亦可佐證張彥誠之證言,堪以採信。次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後,證實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達66.9 78公克(8.1385+0.7226+31.982 3+26.1346=66.978)等 情,有該院出具之106 年1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90頁、第92-1頁),顯見被告持有及轉讓予張彥 誠之毒品確為甲基安他命。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供稱:張彥誠有帶安非他命來(見偵卷第5 頁) 、張彥誠有帶他的毒品來,我也有提供我的毒品,混在 玻璃球內一起用(見偵卷第67頁),然此節為張彥誠所 否認,證稱:我沒有帶安非他命去被告住處,假如我有 ,應該也不會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 。因張彥誠在被告住處曾竊取被告之毒品為被告所發覺 ,有自白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益徵張彥誠證 稱沒有攜帶安非他命前去被告住處之證言並非虛偽。參 以被告供稱:我跟張彥誠在網路上約碰面就是要一起施 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7頁)、10月份某天,張彥 誠忽然在網路上敲我,問我在哪裡,可不可以來找我,



我說我在關渡,他說要來找我。之前在軟體聊天時,我 有說朋友寄放東西(安非他命)在我這裡。張彥誠說東 西快用完了,問我這邊有沒有東西,我叫他人來再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亦與張彥誠證稱之去被告 住處目的就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189 頁),據上足認被告與張彥誠既相約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住處有朋友寄放之大量甲基安非他 命,張彥誠手邊已無甲基安非他命,則張彥誠在被告住 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係由被告提供,足認被告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⒉至張彥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然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 不可採信,誠難以其指訴被告涉嫌強制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即遽斷其指訴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均不足取。本院除依據張彥誠指證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外,尚有前開顏偉任證言、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足資補強,堪信 其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關於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綜合被告於偵查供稱: 1 年前,是網路上聊天認識男網友的,我現在找不到這 個男網友,男網友說他媽媽從大陸回來,他提了一箱行 李過來,警察扣案物品我不知道是不是男性網友的,他 說這箱行李箱放我這裡,我一開始沒有打開行李箱看, 我等了好幾個月,他都沒有來,我就打開看,裡面都是 矽膠玩具,裡面有一包小小的藥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 )、我在博愛路有段時間常見網友,我好奇,很多人在 我那來來去去,好幾個人帶東西(毒品、矽膠玩具), 網友帶東西來給我,會帶走,警察扣案安非他命是有一 個不知名網友帶來放在我那的,網友拿來我那後,太大 包,就寄放在我這,我連同寄放行李箱給我的男網友, 全部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繼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後來從朋友的箱子裡面拿安非他命出來, 差不多一小包,朋友的行李箱寄放在我這一年多了,我 有打開來看,我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及性玩具,我把其 中的一包放在行李箱前面的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57頁),而本院遍查本案相關卷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自104 年間即基於持有之犯意,持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僅能依其所述,本於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定104 年間某日,被告之男網友將行李箱1 只交由被告 代為保管,數月後,男網友遲未取回亦無音訊,被告遂 於105 年10月10日前數日之某日開啟該行李箱檢視,始 知悉該行李箱內有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數量龐大,被告明知行李箱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仍違法持有之。
⒋至於辯護人主張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於意識不清或未察下 遭人握住手指蓋印之可能,縱偵卷第10頁之系爭指紋確 係被告親自捺印,亦無從得出系爭以藍筆書寫「謝」字 之簽名為被告親簽,請求將前開文件送筆跡鑑定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對於偵卷第10頁之指紋, 矢口否認為其所蓋印(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嗣經 鑑定確認為其蓋印之指紋後,被告始供稱:我記得當時 警察有到籠子外敲我,我不記得我有無補蓋指印,我當 時精神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則被 告否認偵卷第10頁之「謝」字為其所簽云云,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況查,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書寫 之「謝富安」筆跡(見本院訴字卷第198 頁)及偵卷第 10頁以藍筆所書寫之「謝」字,兩者無論在運筆筆順、 勾勒、力道等特徵,均極為相似,堪認偵卷第10頁以藍 筆書寫之「謝字」確為被告所為。因本件事證已明,辯 護人以前開情詞,爭執前開「謝」字非被告所親簽,聲 請筆跡鑑定,顯無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安非他命類 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 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 作用,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以98年3 月9 日衛署 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重申此旨。是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本 案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彥誠施用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轉讓予張彥誠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約為僅供其施用一次之數量而已,是於無其他 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轉讓予張彥誠施用之 毒品總數量業已達淨重10公克之公告標準,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法定加重事由,而於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 ,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逾20公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逾2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4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交上訴字第13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徒刑及拘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恐使人沉



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 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為4 次、數量不多、對象僅有張彥誠1 人,亦未獲 得不法金額,惟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一人獨居未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次 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之甲基安 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MD PV,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106 年1 月5 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㈣㈥㈦可憑(見偵卷第91 頁至第93頁),因被告自承在博愛路有段時間常見網友, 好幾個人帶東西(毒品、矽膠玩具)來給我(見偵卷第10 8 頁),是本院無從認定前開MDMA、MDPV係與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持有,況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持有MDMA、MD PV,且前開MDMA、MDPV外觀分別為錠劑、跳跳糖包裝、膠 囊,與甲基安非他命截然不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乃違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是綜合上情以觀, 本院認被告持有前開MDMA、MDPV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聲請沒收,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 二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亦有前開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㈢㈣㈤㈥㈧㈨可憑(見偵卷第90頁至第94頁), 因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 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



克以上,尚無法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且上開物 品與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間,並無關連性,本院無庸宣告沒 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24所示之物,並非列管藥物, 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㈦㈧㈨㈩可憑(見偵卷第93頁至第 94頁),非屬違禁物,亦與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㈤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很確定我跟張彥誠一起 使用的吸食器是哪個,連吸食器是否有被扣案,我都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 頁),是扣案之吸食器8 組 ,無從認定其中1 組為被告與張彥誠所使用,則吸食器8 組、玻璃球11個、手機1 支、夾鏈袋2 包、黑色塑膠槍1 把等物,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難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l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日期 │主 文 │
├──┼───────┼────────────────────┤
│1 │105 年10月10日│謝富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2 │105 年10月11日│謝富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3 │105 年10月13日│謝富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4 │105 年10月15日│謝富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重量 │
│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毛重34.8630 公克 │
│ │ │(目錄表編 │非他命 │毒品成分鑑定書│淨重33.8796 公克 │
│ │ │號12) │ │106年1月5日北 │純質淨重31.9823 公克│
│ │ │ │ │榮毒鑑字第C161│純度94.4% │
│ │ │ │ │0154號(二)、臺│ │
│ │ │ │ │北榮民總醫院毒│ │
│ │ │ │ │品純度鑑定書10│ │
│ │ │ │ │6年1月5日北榮 │ │
│ │ │ │ │毒鑑字第C16101│ │
│ │ │ │ │5號(二)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毛重27.7775公克、 │
│ │ │(目錄表編 │非他命 │毒品成分鑑定書│淨重26.9986 公克 │
│ │ │號13) │ │106年1月5日北 │純質淨重26.1346 公克│
│ │ │ │ │榮毒鑑字第C161│純度96.8% │
│ │ │ │ │0154號(二)、臺│ │
│ │ │ │ │北榮民總醫院毒│ │
│ │ │ │ │品純度鑑定書10│ │
│ │ │ │ │6年1月5日北榮 │ │
│ │ │ │ │毒鑑字第C16101│ │
│ │ │ │ │5號(二)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毛重9.9094公克 │




│ │ │(目錄表編 │非他命 │毒品成分鑑定書│淨重8.5940公克 │
│ │ │號14、15) │ │106年1月5日北 │純質淨重8.1385公克 │
│ │ │ │ │榮毒鑑字第C161│純度94.7% │
│ │ │ │ │0154號(一)、臺│ │
│ │ │ │ │北榮民總醫院毒│ │
│ │ │ │ │品純度鑑定書10│ │
│ │ │ │ │6年1月5日北榮 │ │
│ │ │ │ │毒鑑字第C16101│ │
│ │ │ │ │5號(一)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毛重1.2924公克 │
│ │ │(目錄表編 │非他命 │毒品成分鑑定書│淨重1.0163公克 │
│ │ │號16) │ │106年1月5日北 │純質淨重0.7226公克 │
│ │ │ │ │榮毒鑑字第C161│純度71.1% │
│ │ │ │ │0154號(二)、臺│ │
│ │ │ │ │北榮民總醫院毒│ │
│ │ │ │ │品純度鑑定書10│ │
│ │ │ │ │6年1月5日北榮 │ │
│ │ │ │ │毒鑑字第C16101│ │
│ │ │ │ │5號(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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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