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詎其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初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61巷35弄之地下停 車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瑞開」之友人所託 付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 3 支,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5顆後 ,即予以寄藏。嗣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6 時35分許,蔡文 龍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樓 梯間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五 至七、九所示之物後,再經蔡文龍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大同 區昌吉街61巷35弄之地下停車場,而在木造隔間鐵箱內,扣 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及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蔡文龍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PX4 storm SubCompact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K
38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 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 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共58顆,認均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子彈共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共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子彈共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6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62878號鑑定書及106 年10月5 日 刑鑑字第1060091495號函、107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0 353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蔡文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寄藏收受後持有槍枝、子彈 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按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非法同時寄藏改造手槍3 支及同時寄藏子彈65顆,分別屬 單純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單純一非法 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次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 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 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 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 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 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 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 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 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 樓樓梯間,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 一及五至七所示之物後,始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昌吉 街61巷35弄之地下停車場,再查扣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物,而上開槍彈均係基於同一寄藏行為而繼續持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友 人「吳瑞開」所交付保管等語明確,則被告於其隨身背包寄 藏如附表編號一及五至七所示之物之犯行,與被告將如附表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藏放於停車場內之犯行即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被告所涉一部分犯罪既已為警發覺,即使被告於同 日自白尚有未被發覺之槍彈,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然依上 揭決議意旨所示,仍不符自首要件,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再者,被告係自己繼續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未有將槍彈 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又遭查獲後始供出來源為「吳瑞開」 ,惟被告亦供稱不知該人之真實年籍及住所,亦未因而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無從依該同條例第18條 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行為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之適用云云 ,即均不為本院所採信。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 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本案所查扣之槍枝 、子彈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均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 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子彈共65顆,雖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 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而其餘如附表編號八、九 所示之子彈6 顆,因經鑑定後認並未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 物,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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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製 造 方 式 │槍枝管制編號│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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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PX4 storm SubCompact 型│ │而成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察局106 年8 月8 日│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 │ │ │用,認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60062878│
│ │彈匣1 個) │ │ │ │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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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PK 38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而成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察局106 年8 月8 日│
│ │槍枝(含彈匣1 個) │ │ │ │用,認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60062878│
│ │ │ │ │ │ │號鑑定書 │
├──┼────────────┼──┼────────┼──────┼────────┼─────────┤
│ 三 │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槍枝(含彈匣1 個) │ │、土造金屬槍機而│ │供擊發口徑9mm 制│察局106 年8 月8 日│
│ │ │ │成 │ │式子彈使用,認具│刑鑑字第1060062878│
│ │ │ │ │ │殺傷力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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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口徑9mm 制式子彈 │58顆│無 │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警察局106 年8 月│
├──┼────────────┼──┼────────┼──────┼────────┤ 8 日刑鑑字第1060│
│ 五 │口徑9mm 制式子彈 │2 顆│無 │無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 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痕跡,均經試射,│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 警察局106 年10月│
│ │ │ │ │ │傷力 │ 5 日刑鑑字第1060│
├──┼────────────┼──┼────────┼──────┼────────┤ 000000號函 │
│ 六 │非制式子彈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徑8.7 ±0.5m m金│ │發,認具殺傷力 │ 警察局107 年1 月│
│ │ │ │屬彈頭而成 │ │ │ 30日刑鑑字第1070│
├──┼────────────┼──┼────────┼──────┼────────┤ 000000號函 │
│ 七 │非制式子彈 │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 │徑8.8 ±0.5m m金│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 八 │口徑9mm 制式子彈 │3 顆│無 │無 │均經試射,均無法│ │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 九 │非制式子彈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 │徑8.8 ±0.5m m金│ │發,惟發射動能均│ │
│ │ │ │屬彈頭而成 │ │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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