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彤
詹承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
84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
字82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宇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詹承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宇彤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詹承軒於本院106 年7 月1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宇彤、詹承軒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黃誠 德與其相約見面又遲未出現,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 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2 人手段激烈,侵害情節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年僅20歲, 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孫宇彤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被告詹承軒 自陳高職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卷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106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 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西瓜刀2 把,
均為被告孫宇彤所有,為其與被告詹承軒2 人共同為本案傷 害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孫宇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卷106 年5 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傷害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