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8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4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趙珩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42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更正為「趙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4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4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6 年6 月29日15 時許」更正為「106 年6 月29日15時7 分許」;所載之「 以踢打攻擊」後補充「數次」;所載之「且當場以『幹你 娘』、『你他媽的B 』、『去洪幹』等語」更正為「且當 場以『你他媽的逼』、『去你媽的逼』、『去給人幹』等 語」。
(三)證據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蒐證光碟 1 騙」更正為「蒐證光碟1 片」;另補充警員莊世昌於民 國(下同)106 年6 月29日報告(見偵查卷第5 頁)及被 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於警員莊 世昌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施以強暴手段,踢打攻擊警員莊世 昌數次,並撕毀其身上制服,再辱罵警員莊世昌「你他媽的 逼」、「去你媽的逼」、「去給人幹」等語,顯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 單一行為。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2 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本身情緒低落,又 因細故與捷運局人員發生爭執,一時情緒無法控制,竟於警 員莊世昌到場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並予以辱罵,影響國家公 權力正當行使之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 偵訊時業已向警員莊世昌道歉,徵得警員之原諒等情,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高齡母親待 其扶養、現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