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62號
SLDM,104,易,76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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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書正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徐甄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尤星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0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
第10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書正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徐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壹點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甄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罪。
尤星儒無罪。
事 實
一、緣徐甄永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下稱永捷公司)之負責人,尤星儒則 為永寰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永寰盛公司)之負責人,徐甄尤星儒原係夫妻, 於民國95、96年間,因汪書正擔任永寰盛公司設址社區之大 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曾拜訪永寰盛公司而結識。汪書正在 與徐甄尤星儒往來後,得悉徐甄尤星儒有意發展綠能產 業,明知其並無名校學歷,亦無在國家研究機構任職之經歷 ,並無研發使用超導線材製造電動機、汽車馬達,以提升馬 達性能之能力,更未投入新臺幣(未載明幣值者下同)2 、 3 億元資金建置研發實驗室,其所稱自行研發、製造之電動 機、汽車馬達均是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之馬達現成品,竟自 97年起,向徐甄尤星儒謊稱其畢業於國立清華大學(下稱 清華大學),曾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及中央研 究院(下稱中研院)任職,係國家級之科學家,所研發之電 動機、汽車馬達技術是世界最先進云云,致徐甄尤星儒誤 信其有研發使用超導線製造電動汽、機車馬達之能力,而提 供研發費用及永捷公司員工協助測試研發樣品,並以永捷公



司名義銷售其自稱研發完成之產品。
二、汪書正於99年3 月間結識楊先智後,得悉楊先智亦對於綠能 產業有興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先智佯稱其任 職於永捷公司,負責研發工作,有研發使用超導線材製造電 動汽、機車馬達,以提升馬達效能之能力,介紹楊先智參觀 永捷公司,認識徐甄尤星儒,進而透過徐甄尤星儒之轉 述,使楊先智誤信汪書正畢業於清華大學,曾任職於中科院 、中研院,是國家級之科學家,已投入上億元建置實驗室研 發電動機、汽車馬達技術,而有世界最先進之技術,而陷於 錯誤,於100 年9 月間,以南杰纖維有限公司名義、143 萬 8500元之代價,向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探針公 司)購買由汪書正研發製造、永捷公司銷售之100 組輪轂電 機套件(下稱系爭電動機車馬達),永捷公司共收得中國探 針公司匯付之130 萬9035元貨款,汪書正則以研發生產系爭 電動機車馬達所需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徐甄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得126 萬7569元。三、汪書正楊先智對其研發之產品甚感興趣,另起詐欺犯意, 向楊先智佯稱其研發之電動汽車輪轂電機套件(下稱電動汽 車馬達)技術已臻成熟,僅需資金改善控制器後,即可於大 陸地區量產、銷售,致楊先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 間,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永康市(下稱永康市),介紹大陸地 區人民呂林寶汪書正認識,汪書正亦向呂林寶訛稱其係中 研院院士,畢業於清華大學,係徐甄公司之工程師,其正在 研發電動汽車馬達,材料係超導線,效果領先世界,時速可 達140 公里,續航里程達200 公里,其等已花費數億元進行 研發,在臺灣設置之實驗室設備花費2 億元,正欠缺資金等 語,而勸誘呂林寶楊先智投資入股,並透過徐甄以電話與 呂林寶聯繫時,極力鼓吹呂林寶投資,致呂林寶亦陷於錯誤 ,而於100 年3 月間以借款名義投資汪書正研發費用,並交 付人民幣50萬、50萬,共計100 萬(以臺灣銀行100 年3 月 31日外幣結帳匯率4.4940計算,折合為449 萬4000元),於 100 年8 月間,交付人民幣82萬8750元(以臺灣銀行100 年 8 月31日外幣結帳匯率4.5524計算,折合為377 萬2801.5元 )予徐甄收受,並與楊先智徐甄商談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 ,以公司名義募資,並量產銷售研發成供之產品,而於100 年10月13日和徐甄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約定呂林寶於100 年10月14日再投資人民幣50萬元後, 徐甄應即刻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呂林寶依約匯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至徐甄所指定設於美國德拉瓦州ECO JET INTERN ZYIONALLLC(下稱ECO JET 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CO JET 公司帳戶 ),汪書正再以如附表四所載支付研發、生產及辦公室費用 等用途,指示不知情之徐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以此 方式共詐得1115萬7542元。
四、徐甄明知呂林寶楊先智係為投資汪書正研發之電動汽車馬 達,並擬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以公司名義籌募研發資金, 並量產、銷售研發成功之產品,方與之簽立系爭投資契約, 並交付前開投資款項,卻因永捷公司營運虧損有資金需求,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呂林寶為投資汪書正研發 及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而於100 年3 月間交付之人民幣100 萬元(折合為449 萬4000元)、100 年8 月間交付人民幣82 萬8750元(折合為377 萬2801.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匯入 ECO JET 公司帳戶之款項(折合為1287萬3532.3元),扣除 如附表四所示交付汪書正做為研發製造費用之款項(1115萬 7542元),將餘款998 萬2791.8元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吞挪用。
五、嗣因徐甄未依約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汪書正亦未成功研發 電動汽車馬達,且避不見面,楊先智呂林寶並自汪書正於 大陸地區僱用之員工處得悉汪書正宣稱自行研發之電動馬達 均係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始悉受騙。
六、案經楊先智呂林寶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 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楊先智余興國王立菡 、共同被告汪書正徐甄尤星儒於新北市調處、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 外情形,被告汪書正及其辯護人、被告徐甄及其辯護人亦爭 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呂林寶乃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以 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年1 月15日海弘(法)字第1070000552號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255 頁),而有傳喚不到之 情形。惟告訴人呂林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就 本件投資經過、交付投資款項數額等情,業已陳述明確,核 與被告徐甄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呂林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事務官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堪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 汪書正徐甄人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呂 林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汪 書正、徐甄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應無足採。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及證人沈強於檢察 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證人楊先智復經 當事人於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呂林寶沈強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有上開海基會函文、該會107 年5 月 24日海月(法)字第1070018242號函及所附本院送達證書、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本院報到 單(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255 頁、本院卷四第196 頁至第 200 頁)可參,而被告汪書正徐甄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 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 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楊先智呂林寶沈強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證人徐麗儀於新北 市調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徐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264 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四第151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徐甄所涉之犯罪 事實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人楊先智等投資款資金流向綜整表,乃新北市調查處人 員依據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徐甄於該處詢問時所供 述款項流向而製作,乃具有個案性質,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 3 、4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被告徐甄汪書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265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六、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汪書正部分:
訊據被告汪書正固不否認有向被告徐甄尤星儒吹噓上開不 實之學經歷,告訴人楊先智購買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係以耐 高溫銅線製作,並未使用超導線,其確有以如附表二、四所 示之用途,要求被告徐甄匯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至其 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 吹噓其學經歷,但被告徐甄尤星儒於認識告訴人楊先智前 即已知悉其學經歷不實,伊確實有研發電動馬達之能力,也 未向告訴人楊先智表示系爭電動機車馬達是使用超導線製造 等語,被告汪書正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汪書正並未向告訴人 楊先智吹噓過學經歷,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所稱不實之學 經歷乃被告徐甄尤星儒所為,被告汪書正亦未表示系爭電 動機車馬達是使用超導線材,且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6 條、 第7 條約定,應由被告徐甄負責研發費用,縱使被告徐甄有 依被告汪書正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做為研發費用,亦與 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支付之款項無涉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
(一)被告汪書正乃康寧護專資訊工程系畢業,並非畢業於清華



大學,未曾於中科院、中研院任職,亦未花費2 、3 億元 建置實驗室,曾向被告徐甄尤星儒謊稱上開不實學經歷 ,告訴人楊先智於99年認識被告汪書正,透過其介紹參訪 永捷公司並認識被告徐甄尤星儒,復於99年9 月間以南 杰纖維有限公司名義、143 萬8500元之代價,向中國探針 公司購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中國探針公司並匯付貨款13 0 萬9035元予永捷公司,被告徐甄再依被告汪書正指示匯 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作為系爭電動機車馬 達研發製造費用,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復為投資被告汪 書正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而於100 年3 月、8 月共計交 付人民幣182 萬8750元予被告徐甄收受,並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至ECO JET 公司帳戶,於100 年10月31日與被 告徐甄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 時證述、告訴人楊先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74 卷【下稱偵卷】一第19 4 頁至第198 頁、偵卷五第87頁至第90頁、第132 頁至第 132 頁、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78 頁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余興國劉偉豪、證人即被告 徐甄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34 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第222 頁至第248 頁、本院卷四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並有中國探針公司 105 年9 月29日中探字第105037號函及所附電動馬達採購 單、會計傳票、統一發票、電動馬達報價單、匯款紀錄、 系爭投資契約書、彰化銀行ECO JET 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5日交易明細表、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12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徐甄提供之付款明細 、帳戶存摺影本、信用卡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單、都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臺灣銀行交易憑證、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京城銀行網路西聯匯款匯出 匯款收據、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62頁至第68頁、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 第48頁、第108 頁至第133 頁、偵卷五第100 頁至第126 頁、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下稱偵1216 1 卷】卷一第206 頁至第347 頁),且被告汪書正亦不否 認上情(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第205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汪書正因同住 一間飯店而認識,被告汪書正主動向伊表示是做電動馬達 研發的,伊參觀永捷公司很多次,被告尤星儒徐甄都曾



跟伊提過被告汪書正在中科院、中研院待過,學歷是清華 大學,是國家級的科學家,受到保護,持有多國護照,渠 等投資電動機、汽車馬達研發已有2 、3 億元,有研發實 驗室在臺灣,伊有單獨問過被告汪書正為何離開中科院, 他表示每天都去中科院看報紙,沒事作所以才離職,被告 汪書正並未否認等語,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 月伊在大陸永康是透過告訴人楊先智介紹認識被告汪 書正,被告汪書正說他是中研院院士、清華大學畢業,是 徐甄公司的工程師,並說他研發的電動汽車馬達是用超導 線製作,效果領先世界,可達時速140 公里,續航里程20 0 公里,研發花了很多錢,在臺灣的實驗室設備就2 億臺 幣,現在缺資金要伊入股等語(見偵卷一第194 頁至第19 8 頁),另據證人即被告尤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汪書正告知伊他是清華大學物理碩士畢業,在中研院擔任 技正工作,在中科院是少校編制,還是中華科技大學講師 ,是國家認定的科學7 人小組,還說他曾經是大陸艾美訊 集團的總裁,被告汪書正都是在永寰盛公司聊天時告知的 ,伊有在告訴人楊先智詢問伊時,轉述被告汪書正所講的 學經歷,被告汪書正所述價值2 億元的設備實驗室伊有聽 被告汪書正說過,伊自己也從事研發,有提過想去參觀, 均遭被告汪書正拒絕,伊是在被告徐甄到派出所提告詐欺 後,聽被告徐甄轉述派出所員警所告知被告汪書正的學經 歷時,方知受騙,伊有去程斌(已歿)住所詢問被告汪書 正的學經歷背景,才知道被告汪書正所述不實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273 頁),證人即被告徐 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汪書正有提過他曾就讀清華大 學物理系、曾在中研院、中科院任職,永寰盛公司負責行 銷的林麗玲也有聽過,伊是到內湖分局報案後的第二次警 詢筆錄時,警察告知伊被告汪書正的學經歷不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第246 頁),另據證人即永捷公司 員工余興國證稱:伊有聽過被告徐甄講過被告汪書正是清 大物理系畢業,在中科院工作過,會負責電動馬達研發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第129 頁),足證被告汪書正 確有向被告徐甄尤星儒謊稱不實之學經歷,並由被告徐 甄、尤星儒轉述告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使渠等誤信 被告之學經歷及確有研發以超導線製作高效能電動機、汽 車馬達之能力。至被告汪書正固辯稱其雖有向被告徐甄尤星儒謊稱不實之學經歷,但告訴人等購買系爭電動機車 馬達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已知悉其吹噓學經歷云云,並 無具體事證可佐證其說,自難採信。




(三)被告汪書正固辯稱:伊確有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 ,出售予告訴人楊先智之電動機車馬達係其自行研發,委 託大陸廠商代工云云,但被告汪書正自承無法提供任何研 發紀錄、委託大陸廠商代工而交付之規格表、設計圖及大 陸廠商為其代工生產之憑證等相關資料以佐其說,且依告 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2 年1 月發覺大陸永 捷公司辦公室停擺,汪書正把永康的員工都遣散了,伊聯 絡到員工沈強李財洪,渠等表示因沒有資金所以要暫時 休息,伊表示有投資幾百萬元人民幣,沈強等才說很奇怪 為何要投資那麼多錢,因電機及控制器都是買來的等語( 見偵卷一第194 頁至第198 頁、偵卷五第147 頁至第150 頁),證人即被告汪書正所雇用之大陸辦公室員工沈強於 偵訊時證稱:伊之前在臺灣永捷公司大陸辦事處工作,負 責測試電動車的里程數等數據及改裝沙灘車,被告汪書正 並未在大陸辦公處研究電動馬達,只去永康市另一家電機 廠買了好幾台電機回來叫伊等測試,告訴人呂林寶有提供 一些廢棄車輛,伊等就將被告汪書正買回來的電機裝上車 子後方,看能跑多快跑多久,伊等有技師資格,所以能完 成這種組裝測試,但辦公室本身沒有從事研發電機或超導 線的工作,也沒有研發人員,被告汪書正說在開發新的電 源及電動汽車,但就是買材料回來叫伊等組裝測試,伊等 測試最多只能跑到每小時90公里,電池大約跑到每小時70 公里就沒電了,但伊有聽到被告汪書正在與告訴人楊先智 及辦公室幾個同事談話時表示速度最多可到每小時150 公 里,續航可以達每小時300 公里等語(見偵卷五第132 頁 至第139 頁),另據被告尤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 覺被告汪書正告知之學經歷不實,有求證技術問題,因公 司員工周春陽曾在無意間聽到被告汪書正說電機是向何人 購買,而上網查詢大陸地區做相關產品的公司行號,找到 益路達公司,伊主動打電話詢問該公司電機規格,該公司 業務部主管張穎表示永捷公司產品規格的電機、控制器該 公司都有製作,伊有拍攝電機及控制器的照片予張穎,張 穎表示汪書正有向益路達公司購買過該產品,且買賣方式 很特別,都是支付現金而不取得、簽立認何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73 頁至第274 頁),另據證人余興國證稱: 伊有去過永康市之辦公室,那裡並沒有測試專業馬達之相 關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均足徵被告汪書正 於永康市之辦公室亦無研發專業電動機汽馬達之設備,交 付永捷公司進行測試之電動機、汽車馬達樣品、出售予告 訴人楊先智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均是向大陸廠商直接購



買之現成品,並非被告汪書正自行研發製造,可認被告汪 書正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被告汪書正辯稱:伊出售予告訴人楊先智之系爭電動機車 馬達係使用耐高溫銅線,並非使用超導線,但伊從未宣稱 系爭電動機車馬達是使用超導線製作,所交付之系爭電動 機車馬達確實有告訴人楊先智所要求之效能,並無詐欺云 云,然依證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動馬達的線材 很多,但被告等一再強調馬達的材料是用釔鋇銅氧的超導 線做的,性能超好,因超導線沒有電阻,不會損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3頁),證人即中國探針公司負責系爭電動 機車馬達交易之員工劉偉豪亦證稱:告訴人楊先智於下單 前,並未針對系爭電動機車馬達做過測試,交貨時的檢驗 是依永捷公司提供的相關規格資料,如幾瓦的電機、產品 外觀、數量、規格均要相符,但未針對馬達是銅線圈或超 導線線圈進行驗收,中國探針公司在99年9 月30日下單後 ,就有自行採購幾組馬達進行驗證,測試性能,包括耗電 量、續航力、輸出瓦數及材質進行測試,之所以測試材質 是因被告徐甄說這顆馬達是高效率、高轉速的馬達,伊等 自行測試結果,發現雖然轉速很高,但很耗電、續航力不 高,伊等有告知被告徐甄測試結果,但被告徐甄說渠等是 使用超導線及軍功等級的高級磁鐵,故伊等就送去實驗室 做材質檢驗,檢驗結果是一般銅線及磁鐵,陸續測試到10 0 年4 、5 月間所有測試結果出來綜合判斷,才發現系爭 電動機車馬達並沒有永捷公司所宣稱的效能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5 頁至第163 頁),證人余興國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電動機車馬達製造端的測試伊不清楚,但同一 批做的馬達有少部分進來臺灣,伊等有掛在車子做測試, 測試結果與宣稱的規格不符,宣稱是低瓦數,但實際上是 高瓦數,且伊有將被告汪書正寄送至永捷公司辦公室的線 材即系爭電動機車馬達所使用的線材,經被告汪書正、徐 甄告知是釔鋇氧超導線,但伊與同事王立菡將該線材送給 王立菡的朋友測試,分析結果為銅線材料,而非超導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34 頁),顯見被告汪書正 確有向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佯稱其研發之電動機、汽車 馬達均是使用之釔鋇銅氧超導線材所製造,效能可超越市 售之電動馬達,致告訴人楊先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電達 機車馬達,復邀約告訴人呂林寶一同投資,交付人民幣 182 萬8750元予被告徐甄,並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 ECO JET 公司帳戶做為研發、製造電動汽車馬達使用,足 認被告汪書正確有詐欺犯行至明。




(五)至被告汪書正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楊先智、呂 林寶與被告徐甄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第6 條:「本電動汽 車輪轂動力套件在第二期募集資金到位前,有關本動力套 件研發支出由乙方為主。」,第7 條:「所有樣品研發及 生產技術問題,全部由乙方負責。」,足認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依系爭投資契約所交付予被告徐甄收受之人民幣 、如附表二所示匯至ECO JET 公司帳戶之美金,均非供本 案電動汽車馬達研發使用,被告徐甄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約 定,將款項匯予被告汪書正做為研發費用,乃被告徐甄涉 嫌侵占罪問題,與被告汪書正無涉等情。惟查,依告訴人 呂林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汪書正說他研發花了很多錢, 已經花了好幾億臺幣,現在他們缺資金,要伊入股,被告 徐甄與伊通電話時也有邀伊入股,伊有買一台舊車給被告 汪書正裝在車上試驗,被告汪書正說控制器有問題,只能 達到60公里,被告徐甄就說開發控制器還要幾仟萬,伊相 信被告汪書正有能力製作超導線的電動汽車馬達,才會先 借款100 萬人民幣給被告徐甄作研發,並提到要合作共同 出資成立公司,將借款轉為投資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94 頁至第198 頁),另據告訴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 年3 月間,有使用伊提供的中古卡丁車測試,伊有看 到卡丁車的馬達燒壞,當時被告汪書正說表示馬達基本上 沒有問題,但控制器無法接受大的電流量,他正在研發控 制器,表示沒有錢做研發而向伊借款,伊就透過告訴人呂 林寶交付人民幣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102 頁),足證被告楊先智呂林寶係因誤認被告汪書正研發 之電動汽車馬達即將成功,僅需研發可配合使用之控制器 即可量產,但因缺乏研發資金,方先於100 年3 月間向告 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做為研發控制器 使用,進而商議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以方便募集資金投入 研發及商品量產,復觀之系爭投資契約固記載「茲因於中 國浙江永康成立公司事宜如下」,第2 條:「甲方投資第 一期RMB 伍百萬元整,已於2011年3/4 月支付RMB 一百萬 元。2011年8/9 月支付RMB 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32 8750+500000 )。甲方應於2011年10月14日再匯入RMB 伍 十萬元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中。完成支付10月 14日RMB 五十萬元後,應馬上成立新公司。2011年11月15 日再匯入RMB 一百萬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帳戶中。20 12年1 月5 日再匯入RMB 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或 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帳戶中。第一期餘額RMB 五十萬元 留在浙江永__能源動力有限公司作前期費用,五十萬費用



支出需有明細發票收據憑證(此五十萬元須於甲方支付第 二期資金同時一併支付給乙方)。」,並未明確規範甲方 即告訴人呂林寶支付款項之用途,但參酌告訴人呂林寶前 揭所述借款及參與投資之緣由,係因被告汪書正佯稱其所 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已屆成功,僅需研發改善控制器即可 量產,足徵告訴人呂林寶等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款項之 用途,應包括供被告汪書正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控制器及 供被告徐甄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所需之費用,是被告徐甄 依渠等簽立投資契約之真意,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汪書正作為研發電動汽車馬達使用,自難認有違反系 爭投資契約之情事。而被告汪書正係因其向被告徐甄、告 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謊稱不實之學經歷,使渠等誤信其有 研發系爭電動汽車馬達之能力,而由告訴人楊先智、呂林 寶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徐甄後,再由被告徐甄依其指示交付 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汪書正,以該方式詐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被告徐甄部分:
訊據被告徐甄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簽立系爭 投資契約,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亦已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 交付人民幣182 萬8750元,並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EC O JET 公司帳戶,收得款項後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予被 告汪書正作為研發費用外,亦有用於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 及其個人資金調度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侵占犯行, 辯稱:告訴人楊先智知道伊之前投入電動馬達產業已花很多 錢,所以有口頭約定將渠等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之人民幣45 0 萬元給伊個人做為補貼,是伊將款向挪為他用,並無不法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甄於100 年10月13日前支付予 被告汪書正作為研發相關費用已高達2088萬3657元,系爭投 資契約第2 條約定第一期投資金額為人民幣500 萬元,其中 450 萬元應於2012年1 月5 日以前支付,該450 萬元僅稱支 付乙方,其目的就是用來補貼簽約前被告徐甄就系爭電機研 發所支出的費用,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約定款項用途,款項亦 已移轉為被告徐甄所有,自得由被告徐甄自由運用等情為其 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為投資被告汪書正研發之電動汽車 馬達,而於100 年3 、4 月間交付人民幣100 萬元、100 年8 、9 月間交付人民幣82萬8750元,並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至ECO JET 公司帳戶,被告徐甄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款項,即轉匯至被告徐甄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徐甄彰銀帳戶),10



0 年9 月5 日自徐甄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40 萬元、9 月 7 日提領現金60萬元;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 ,即轉匯至徐甄彰銀帳戶,並於100 年10月21日提領現金 18萬、190 萬元,10月24日提領現金17萬元;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3 、4 所示款項後,即轉匯至永捷公司於彰化銀行 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捷彰銀帳戶 ),並於100 年11月24日從永捷彰銀帳戶匯款30萬元至徐 甄彰銀帳戶,再轉匯至永寰盛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寰盛彰銀8500帳戶),再 轉匯8 萬4800元至被告尤星儒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11月25日從永捷彰銀帳戶中提領現金 32萬1000元、11月24日兌現票款78萬元、11月28日提領現 金45萬元、11月29日提領現金16萬5000元、11月30日提領 現金23萬元;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款項後,即轉匯至 徐甄彰銀帳戶,於100 年12月7 日提領現金31萬元、12月 8 日匯款23萬元至永寰盛彰銀帳戶,並於12月8 日分別提 領現金5 萬7767元、13萬5198元及2 萬5630元、12月7 日 自徐甄彰銀帳戶匯款130 萬元至永捷彰銀帳戶,再匯款10 0 萬元至永捷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永捷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2月8 日提 領現金47萬元,12月9 日提領現金31萬元、12月12日提領 現金36萬元;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款項後,即轉 匯至徐甄彰銀帳戶,並101 年1 月12日結匯4 萬9977元、 1 月12日提領現金30萬30元、1 月13日匯款39萬元至永寰 盛公司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寰 盛彰銀9700帳戶)、1 月13日匯款79萬元至永捷彰銀帳戶 ,並於1 月17日、1 月20日自永捷彰銀帳戶匯款50萬元、 20萬元至永捷第一銀行帳戶,再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0 萬元、1 月13日匯款39萬元至永寰盛公司彰銀8500帳戶;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款項後,即轉匯至徐甄彰 銀帳戶,並於3 月13日匯款90萬元至永寰盛彰銀9700帳戶 、3 月19日再從永寰盛彰銀9700帳戶匯70萬元至徐甄彰銀 帳戶,取得附表3 編號9 所示款項後,即轉匯至徐甄彰銀 帳戶,並於101 年3 月27日匯款2 筆33萬17元至永寰盛公 司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月30日自徐甄彰銀帳戶匯款7 萬2800元至永寰盛彰銀 9700帳戶,並提領現金3 萬元,被告徐甄取得前開款項後 ,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汪書正作為研發費用 ,其餘款項均供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之周轉金、零用金 及被告徐甄尤星儒之個人資金使用,並未至大陸地區成



立公司,亦未用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之費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194 頁至第198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 、偵卷五第147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102 頁),並有系爭投資契約、ECOJ ET 公司彰化銀行國際金 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5日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永捷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1月24日至102 年5 月17日 交易明細表、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 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表、永寰 盛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 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0日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0日交易明細表 、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 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徐甄於彰化 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9 月12日至 102 年6 月28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尤星儒於新光銀行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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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寰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