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16號
KLDV,107,除,16,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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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崇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 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正本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送達 聲請人),嗣並經聲請人遵期於106 年11月2 日刊登於太平 洋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 年5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5 月7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 文戳印日期)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三個月 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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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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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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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邱嘉隆 │基隆一信愛三│106 年8 月31日│高德塗料股份│ 8,700 元 │ 9449151 │
│ │ │路分社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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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