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建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號
KLDV,107,重訴,12,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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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林秉彜律師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張弘毅
      黃敏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陞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煌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 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 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 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是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 禹介民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和昇 公司、禹介民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權 利。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 。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禹介民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弘毅黃敏珍(下稱 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禹介民、和昇公司又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劉煌基,被告劉煌基復以系爭不動 產其中平溪河灣度假村主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陞程有限公司(下稱 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嗣已提高為5 千萬元; 被告陞程有限公司下稱陞程公司)。
⒉原告係受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此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 及轉讓國有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
⒊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禹介民、和昇公司與被告張弘毅黃敏珍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 應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劉煌基與被告陞程公司所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應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⒌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與被告劉煌基,分別於民國106 年12 月4 日、同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及同年 12月4 日、同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均不存在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於106 年12月 4 日、同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煌基之信託 登記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原告以本案訴訟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不承認之意思表示通知,是系爭信託登 記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且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與被告劉煌 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 被告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
⒍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則被告張弘毅



黃敏珍、陞程公司塗銷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 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後,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保有系爭不 動產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將106 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
⒎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張弘毅黃敏珍就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0月27日設 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元(即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張弘毅黃敏珍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⑶確認被告陞程公司就被告劉煌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2月2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 千萬元抵押權(即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不存在。
⑷被告陞程公司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⑸確認被告劉煌基與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分別於106 年 12月4 日及同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契約 及同年12月4 日及同月8 日所為信託登記均不存在。 ⑹被告劉煌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 及同月8 日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⑺被告張弘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劉煌基為前第⑵、⑷、⑹ 項土地建物登記之塗銷後,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應分別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原告所有,及返還占有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
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並未依約給 付第二期款7 千萬元,原告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⒉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仍屬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主張塗銷。 ⒊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劉煌基 ,為通謀虛偽約定而無效,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對於被告劉煌基有回復原狀及塗銷信託登記等



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對於 原告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其等怠於行使對於被告劉 煌基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請求被告 劉煌基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和昇公司 、禹介民。縱使系爭信託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信 託行為已危及原告行使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行使信託 終止權,或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劉煌基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登記。
⒋被告張弘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 被告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移轉返還予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 後,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
⒌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弘毅黃敏珍與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設定之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⑵被告張弘毅黃敏珍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⑶被告陞程公司與被告劉煌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乙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陞程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⑸被告劉煌基與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分別於106 年12月 4 日及同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契約及同 年12月4 日及同月8 日所為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 ⑹被告劉煌基應將前項所示信託登記塗銷。
⑺被告張弘毅黃敏珍為前第⑵項不動產登記塗銷、被告陞程 公司為前第⑷項不動產登記塗銷及被告劉煌基為前第⑹項信 託登記塗銷後,被告和昇公司及禹介民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占有予原告。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之各項請求,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並排除其上所設定之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訴訟目 的均為回復所有權圓滿、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之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 現值計算價額為18,697,415元(見原告起訴狀第8 頁)。惟 被告禹介民、和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委託人為和昇公司,依其內容,不包括附表 一編號⒖、⒘所示土地,另包括租賃權、溫泉水權等,價格 日期為106 年10月2 日),估價結論為2 億3 千萬元。另參 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2 億3 千萬元(土 地買賣價款1 億2 千萬元、建物買賣價款1 億1 千萬元,見 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之約定),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 可憑。則於兩造簽定買賣契約前,既曾經專業鑑價,兩造復 合意以2 億3 千萬元為買賣價金,則其價格(2 億3 千萬元 )較之前述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應 較符合系爭不動產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2 億3 千萬認定之。而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 權,分別擔保債權金額為1 億元、5 千萬元,未逾系爭不動 產價額,參以首開說明,應以較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即2 億 3 千萬元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各項請求,則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而欲取得(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排 除系爭不動產上之負擔,承前說明及計算方式,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與先位聲明相同,亦以2 億3 千萬元為本件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而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與備位聲明 標的價額相同,並無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參以首開說明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億3 千萬元。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 億3 千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000 元。扣除已繳納 之裁判費176,560 元,尚應補繳1,716,440 元。六、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16,440 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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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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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信託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
│ │ │ │範圍│委託人 │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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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平溪區十│1,183.35平方│1/2 │禹介民 │權利人張弘毅
│ │分段255 │公尺 │ │ │、黃敏珍(登│
│ │地號 │ │ │ │記日期106 年│
│ │ │ │ │ │10月27日,字│
│ │ │ │ │ │號:瑞登字第│
│ │ │ │ │ │036800號)(│
│ │ │ │ │ │即甲最高限額│
│ │ │ │ │ │抵押權,下同│
│ │ │ │ │ │) │
├──┼────┼──────┼──┼─────┼──────┤
│2 │同上段 │496.56平方公│1/1 │權利範圍3 │⑴甲最高限額│
│ │303地號 │尺 │ │分之1 ,委│ 抵押權 │
│ │ │ │ │託人和昇休│⑵權利人陞程│
│ │ │ │ │閒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 │ │ │ │有限公司 │ 登記日期10│
│ │ │ │ ├─────┤ 6 年12月26│
│ │ │ │ │權利範圍3 │ 日,字號重│
│ │ │ │ │分之2 ,委│ 瑞登字第00│
│ │ │ │ │託人禹介民│ 2380號)(│
│ │ │ │ │ │ 即乙最高限│
│ │ │ │ │ │ 額抵押權,│
│ │ │ │ │ │ 下同) │
├──┼────┼──────┼──┼─────┼──────┤
│3 │同上段 │2,553.01平方│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304地號 │公尺 │ │ │押權 │
├──┼────┼──────┼──┼─────┼──────┤
│4 │同上段 │42.08平方公 │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311地號 │尺 │ │ │押權 │
├──┼────┼──────┼──┼─────┼──────┤
│5 │同上段 │87.08平方公 │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333地號 │尺 │ │ │押權 │
├──┼────┼──────┼──┼─────┼──────┤
│6 │同上段 │1,077.11平方│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334地號 │公尺 │ │ │押權 │




├──┼────┼──────┼──┼─────┼──────┤
│7 │同上段 │3,439.07平方│1/1 │禹介民 │⑴甲最高限額│
│ │351地號 │公尺 │ │ │ 抵押權 │
│ │ │ │ │ │⑵乙最高限額│
│ │ │ │ │ │ 抵押權 │
├──┼────┼──────┼──┼─────┼──────┤
│8 │同上段 │252.94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358地號 │尺 │ │ │押權 │
├──┼────┼──────┼──┼─────┼──────┤
│9 │同上段 │2,241.33平方│1/1 │禹介民 │⑴甲最高限額│
│ │380地號 │公尺 │ │ │ 抵押權 │
│ │ │ │ │ │⑵乙最高限額│
│ │ │ │ │ │ 抵押權 │
├──┼────┼──────┼──┼─────┼──────┤
│10 │同上段 │128.12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388地號 │尺 │ │ │押權 │
├──┼────┼──────┼──┼─────┼──────┤
│11 │同上段 │11,444.62平 │1/1 │禹介民 │⑴甲最高限額│
│ │397地號 │方公尺 │ │ │ 抵押權 │
│ │ │ │ │ │⑵乙最高限額│
│ │ │ │ │ │ 抵押權 │
├──┼────┼──────┼──┼─────┼──────┤
│12 │同上段 │123.46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408地號 │尺 │ │ │押權 │
├──┼────┼──────┼──┼─────┼──────┤
│13 │同上段 │612.15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454地號 │尺 │ │ │押權 │
├──┼────┼──────┼──┼─────┼──────┤
│14 │同上段 │247.18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474地號 │尺 │ │ │押權 │
├──┼────┼──────┼──┼─────┼──────┤
│15 │同上段 │20.43平方公 │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480地號 │尺 │ │ │押權 │
├──┼────┼──────┼──┼─────┼──────┤
│16 │同上段 │74.41平方公 │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482地號 │尺 │ │ │押權 │
├──┼────┼──────┼──┼─────┼──────┤
│17 │同上段 │7.99平方公尺│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486地號 │ │ │ │押權 │
├──┼────┼──────┼──┼─────┼──────┤




│18 │同上段 │115.08平方公│1/1 │禹介民 │甲最高限額抵│
│ │623地號 │尺 │ │ │押權 │
└──┴────┴──────┴──┴─────┴──────┘
┌───────────────────────┐
│附表二:建物部分 │
├──┬────┬──┬─────┬──────┤
│編號│建物門牌│建號│信託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
│ │號碼 │ │委託人 │權登記 │
├──┼────┼──┼─────┼──────┤
│1 │新北市平│平溪│權利範圍3 │⑴甲最高限額│
│ │溪區靜安│區十│分之1 ,委│ 抵押權 │
│ │路3段385│分段│託人和昇休│⑵乙最高限額│
│ │號 │4建 │閒開發股份│ 抵押權 │
│ │ │號 │有限公司 │ │
│ │ │ ├─────┤ │
│ │ │ │權利範圍3 │ │
│ │ │ │分之2 ,委│ │
│ │ │ │託人禹介民│ │
├──┼────┼──┼─────┼──────┤
│2 │新北市平│同上│權利範圍3 │⑴甲最高限額│
│ │溪區靜安│段5 │分之1 ,委│ 抵押權 │
│ │路3段385│建號│託人和昇休│⑵乙最高限額│
│ │號2樓 │ │閒開發股份│ 抵押權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權利範圍3 │ │
│ │ │ │分之2 ,委│ │
│ │ │ │託人禹介民│ │
├──┼────┼──┼─────┼──────┤
│3 │新北市平│同上│權利範圍3 │⑴甲最高限額│
│ │溪區靜安│段6 │分之1 ,委│ 抵押權 │
│ │路3段385│建號│託人和昇休│⑵乙最高限額│
│ │號3樓 │ │閒開發股份│ 抵押權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權利範圍3 │ │
│ │ │ │分之2 ,委│ │
│ │ │ │託人禹介民│ │
├──┼────┼──┼─────┼──────┤
│4 │新北市平│同上│禹介民 │⑴甲最高限額│




│ │溪區十分│段8 │ │ 抵押權 │
│ │街273之6│建號│ │⑵乙最高限額│
│ │號 │ │ │ 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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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