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號
KLDV,107,訴,68,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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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朱祥宇 
被   告 陳卉穎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即丙○○前於民國102年 間認識並交往,被告前後以投資花漾卡拉OK、支付被告父親 酒駕交保金、繳納房屋貸款、互助會會款等原因,陸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不 等,總計借款金額為1,1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僅承認曾因父親酒駕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支付交保金, 然該筆款項業已由被告之家人歸還原告,被告否認有向原告 借貸其餘1,030,000元之借款,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嗣於105年8月19日書立一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交付被告 ,其上載明「本人『甲○○』今後不再提起思穎的過去互相 爭執,以及租屋車貸幫忙繳款,對於妹妹阿弟是用愛的教育 ,『不會提及過去金錢事物』……。」等語,由前揭文字可 知,原告對於被告縱有系爭借貸債權,亦已為拋棄系爭借款 債權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亦難認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後以投資卡拉OK、支付被告父親酒 駕交保金、繳納房屋貸款、互助會會款等原由,陸續向原告 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不等,總計借款金 額為1,130,000元,迄未清償之情,業據提出宜蘭中山路郵 局第4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5792號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曾因父親酒駕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支 付交保金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其僅向原告借貸10萬元且已清償;退而言之,縱認被 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亦因原告曾書立系爭字條表示無 需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而免除等情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字條僅為挽回感情,而無免除債務之意思。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 係?(二)倘有,原告是否曾以系爭字條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陸續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然 被告僅自認曾向原告借貸10萬元且業已清償,並否認有其餘 1,03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 之意思而陸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就此提出兩造不爭之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觀諸兩 造於105年8月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借會錢3萬、借會 錢5萬、借會錢3萬、借房屋貸款11萬、借會錢7萬5000、借 會錢2萬6000、借會錢2萬7000、借會錢2萬、借會錢5萬、加 盟13萬5000、夜市租金21萬6000、拿周轉金給妳16萬。」「 被告傳訊:我有說不給你嗎?你叫我一次要給你。」「原告 傳訊:我只是拿回我該拿的。」「被告傳訊:好,算80萬, 1月20萬、3月20萬、6月20萬、9月20萬、12月20萬。」「原 告傳訊:花漾10萬跟被詐騙的12萬被妳朋友男朋友騙的,還 有我繳的妳家房屋貸款也要給我,一共100多萬。」「被告 傳訊:100萬,先生80加22耶。」「原告傳訊:房屋貸款11 萬、被騙12萬、花漾10萬、妳爸酒駕10萬(原告誤繕為「算



」)我出的,是33萬加80萬。」「被告傳訊:所以113萬。」 「原告傳訊:我拿回我該拿的難道不行嗎?」「被告傳訊: 不想多說了好聚好散。」「原告傳訊:跟我開口的借的,請 問妳有哪一次還給我,沒有跟妳算的很清楚了,該我還的, 我幫還了,該幫助妳做生意的,也幫妳了,妳們家我都沒幫 忙到嗎?」「被告傳訊:要還你了,你還在說這些要幹嘛。 」等語,由兩造在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中,被告明確承認兩 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允諾原告會清償 系爭借款,本院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 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 在,惟被告僅空言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因原告一直騷擾被告,「很番」(閩南語發音), 被告實屬無奈等語,然此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有悖,倘 若被告所辯為真實,何以於原告以即時通訊軟體向被告提及 系爭借款,被告並未否認,仍回以「好」,並表示「所以11 3萬元」「不想多說了好聚好散」「要還你了,你還在說這 些要幹嘛」等語,有違常理,甚且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其餘 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傳訊「賣岔啦」、「臭俗仔」、「你 贏不了我的」、「很重要所以說3次」、「幹 咧我處處可 憐 別說一個樣子一個樣 適可而止就好 說了別跟我糾糾 纏纏 就請別一直打給我」、「該還的我會還請你別一直打 給我」、「要還你錢了還拿什麼來換請你不要不要臉到幾點 了」等語,被告與原告針鋒相對,毫不示弱,衡情自無可能 僅出於原告騷擾或無奈而任意承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之理,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其曾清償10萬元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10萬元一節,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業已清償10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未能對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10萬元之有利事 實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業已清 償10萬元,即難採信。
(二)原告是否以系爭字條免除對被告系爭借款之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免除債



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 歸消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5年8月19日書立系爭字條,其上載明「 本人『甲○○』(即原告)今後不再提起思穎(即被告)的過去 互相爭執,以及租屋車貸幫忙繳款,對於妹妹阿弟是用愛的 教育,『不會提及過去金錢事物』……。甲○○筆,080916 ,七夕情人節。」等語,由前揭文字可知,原告對被告縱有 借貸債權,亦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並表示當時係為挽回被告之感情,希望被告能回到他 身邊而書立系爭字條等語。本院觀諸系爭字條內確載有「不 會提及過去金錢事物」等語,然單憑該短短之數字及上下文 義,尚難認定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法效意思,且 原告就此提出兩造不爭之當場面對面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觀 諸兩造之對話內容略以「(106年5月13日)被告:我不想跟你 說這麼多了,欠你多少,我會還你錢,我會還你。欠人一分 五銀(台語)我不會忘記的。」「(106年5月20日)被告:現在 說好了嘛,我們照品照走(台語)50萬,50萬跟你處理,下個 月還款1萬元,每個月底1萬元,我要還你咧。」「原告:妳 欠人家錢,妳說跟我用借的,我替妳還幾次了,妳有還過一 次嗎?妳有還嗎?」「被告:現在我要還了啊。」「原告: 人家對妳好,妳當作人家好像傻子,互助會錢繳了80幾萬, 妳跟我說繳完時間到,錢,妳要給我。有沒有這樣說,就好 了,妳有嗎?」「(被告家人問被告:妳現在打算怎樣?)被 告:我跟甲○○(即原告)說話而已,我要還他50萬元,每個 月還他1萬元。」等語,由兩造當面之對話中,被告具體表 明願分期清償原告50萬元,復衡以兩造當面之對話錄音係在 原告書立系爭字條之後,倘若被告所辯原告早有免除債務之 意思,何以被告於對話中承諾原告願分期清償原告50萬元, 而始終未以原告書立之系爭字條已免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務,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借款債權為爭執?顯悖常情, 益認原告於情人節當天書立之系爭字條,純粹原告反省之前 一再提及被告之過往及彼此金錢等事務,引發兩造間爭執或 被告之不快,藉以表明原告極力挽回之誠意,期使被告回心 轉意所為之感性訴求,而無免除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義務之法效意思,被告抗辯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免除系爭借款 等語,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由被告負擔。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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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