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姚蘇霞
游聰俊
被 告 游月冠
游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以下分稱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姚蘇霞、游聰俊與被 告游月冠、游聰明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 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因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游月冠、游聰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 略以:
(一)被告游聰明29歲時因車禍致腦部、手腳受有重創而領有殘障 手冊,又於106年3月間因跌倒致左大腿挫傷,且罹有退化性 關節炎,一直以來均由被告游月冠照顧其生活起居。然被告 游月冠先前隨社區出遊,被告游聰明因住處漏水而再次跌倒 ,所幸訴外人游月茹(被告游聰明之三妹)接到電話將被告游 聰明送醫救治。為此游月茹遂以老家即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壁 癌漏水嚴重,且被告游聰明獨自一人居住擔心其再次跌倒受 傷為由,提出由被告游月冠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將其中一間 房間出租,除平日有人可與被告游聰明作伴外,其租金亦可 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稅金,剩餘之租金再補貼被告游月冠修 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並為兄弟姊妹各保有一間房間,以供回 老家時居住使用等建議,並由游月茹出面與原告協調,嗣經 原告同意後,被告游月冠即開始修繕系爭房屋。(二)原告姚蘇霞於系爭房屋之修繕過程中,要求以抽籤方式決定 各共有人各自應分得之部分,並稱其乃係明理之人、不重視 錢財而不願就分管協議書立字據,嗣原告姚蘇霞抽中修繕幾
近完工、已可出租之部分,惟原告姚蘇霞僅想坐收漁翁之利 而不願支付任何修繕費用,甚至不顧慮被告游聰明僅有系爭 房屋可供居住,而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舉報拆除為違 章建築之系爭房屋。被告游月冠係不忍被告游聰明居住破舊 之系爭房屋,亦為兄弟姊妹可回老家重溫兒時記憶而修繕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有其保存之價值,被告想維持系爭房地之 原貌,反對變價分割,盼能維持現狀,不要分割,或重新抽 籤決定兩造各自應分得之部分,並立書據為證。(三)又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游天佑(即原告游聰俊、被告游月冠、 游聰明之父親)辛苦打拼留給後代子孫之財產,游天佑之前 用心計較要女兒們拋棄繼承,爾後未經女兒們同意即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4位兒子(本院按:被告游聰明、原 告游聰俊、及訴外人游聰賢即原告姚蘇霞之配偶、游聰信) 。原告姚蘇霞由大陸嫁至臺灣,沒有學會臺灣媳婦尊敬兄嫂 ,反而要求其配偶游聰賢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業已觸犯其公公游天佑家產落入他姓之禁忌等情。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 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 圍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百福郵局11 7號存證信函、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基隆 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 107年民調證字第0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地籍參考圖、授權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基 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7年5月1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7050171 0號函附之系爭房地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 告空言抗辯希望維持現況,不要分割等情,即無可採。本院 復衡諸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56平方公尺(約47.2坪),且其 上之系爭房屋共有3間,而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共有4人,系爭 房屋之分割在實際上顯有困難,且將導致系爭土地一再細分 ,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實益與經濟價值,反而若將系爭房地 經由公開變價程序,藉自由市場機制取得一個合理之交易價 格,維護大多數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經變價程序取得完整 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可就系爭房地為全面性之規劃,更有 利於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綜合系爭房地之面積、間數、使 用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 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至於被 告主張以重新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各自分得之部分,否則若採 變價分割,被告游聰明將失其居住之處所等情,或屬於協議 分割之範疇,或屬於社會救助之範疇,均非本院在審酌分割 系爭房地所應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2,3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被告游月 冠、游聰明各4分之1、原告姚蘇霞、游聰俊各4分之1)比例 負擔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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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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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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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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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段 │ │0000-0000 │ │156.00 │原告姚蘇霞:4分之1 │
│ │ │ │ │ │ │ │ │原告游聰俊:4分之1 │
│ │ │ │ │ │ │ │ │被告游月冠:4分之1 │
│ │ │ │ │ │ │ │ │被告游聰明: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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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 │ 建號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權利範圍 │
│ │ │ │屋層數 │ │築材料及用途 │ │
│號│ │ │ │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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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辦理保│基隆市七堵│木石磚造│1 層(建物類別:1):98.80 │ │原告姚蘇霞:4之1│
│ │存登記 │區工建路10│(磚石造)│1 層(建物類別:4):44.50 │ │原告游聰俊:4之1│
│ │ │4巷88、89 │ │合 計:143.30 │ │被告游月冠:4之1│
│ │ │、90號 │ │ │ │被告游聰明:4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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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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