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2號
KLDV,107,訴,122,201805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楊石林
被   告 邱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及22日遭不詳姓名 之人假冒警察及主任檢察官之名,以原告涉及案件,需匯款 到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原告遂先後於105年6月27日、28日、 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30萬元、85萬元至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號7945 4008143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擇一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將系爭帳戶出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東東」之人,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704號詐欺案件106年1 2月11日訊問筆錄),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6月21日 及22日,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其遭人盜用名義申請保險理賠 ,又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嘉慶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 告偽稱欲了解案情,翌日再派員假冒隊長陳國樑、侯名皇檢 察官稱原告被指控為光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成員,涉及未上 市股票案件,需匯款到侯名皇檢察官指定帳戶以示清白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 6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105 年6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105年 6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 各匯款140萬元、130萬元、8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由不詳人



士分次提領完畢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 度偵字第 27144號偵查卷宗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 帳戶自104年6月10日至105年9月21日交易明細可稽,堪認被 告所開設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為詐騙上開原告 金錢之用,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方 式取得原告所有355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355萬元(計算式:1 40萬元+130萬元+85萬元=355萬元)之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該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詐 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 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萬元,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為選擇合併的處理,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認為有理由,就不當得請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